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8,199702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除於警訊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自白已迭於偵審中予以否認,核與證人鍾隆甲於警訊中供稱:「我都直接到機車行找他買,他就叫我再過二個小時去拿」,亦顯不相符,況二者之供述就販入及賣出之事實經過,一為主動,一為被動出入甚大,證人鍾隆甲之證詞自不足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察遽憑為參酌論斷之依據,已難謂適法。

另扣案之六包安非他命係自鍾隆甲身上取得,而非於上訴人販賣當時所扣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六包安非他命源自上訴人所有,該項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鍾隆甲持有之事實,原審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

㈡上訴人在原院前審抗辯警訊中之自白是警員叫伊簽名,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自非適法。

又以鍾隆甲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判斷鍾某未經刑求,亦嫌速斷。

原審未詳查其所為事後翻異之供述是否實情,以及鍾某確否因挾怨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均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馮宏銘,係為證明鍾隆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係於吃麵後其自行取走,而非上訴人所販賣。

另傳訊證人林志文,係為證明鍾隆甲對上訴人早有不滿,懷恨在心,故有虛捏證詞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原審對該二人經傳拘無着,率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已無傳訊之必要,逕予摒棄,其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自有違謬。

㈣依上訴人所辯與丘孝行南下十餘日採購電子零件,則採購之廠商為何人﹖採購物品之證明、住宿之地點為何﹖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是否真實,縱未經上訴人聲請調查,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以憑論斷事實之真偽。

詎原審未予詳查,竟認丘孝行所為與上訴人所辯相符之證詞,猶無可採,即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五三號其所經營之華勝機車行內,先以每包(淨重一點八公克左右)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包(淨重約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代價,連續非法販賣予已判刑確定之鍾隆甲二次,而賺取差價牟利。

嗣鍾隆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購自甲○○之安非他命六小包(原一包,經鍾隆甲分裝為六小包-驗餘含包裝重一‧六八七公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給鍾隆甲,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伊吃完麵鍾隆甲與其返回機車店時,鍾隆甲告訴伊鐵門下有一包安非他命,鍾隆甲就拿走,伊未收錢,亦不知為何會有安非他命放於此。

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伊陪香港回國之丘孝行赴中南部採購電子零件樣品,不可能在中壢市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且說明證人鍾隆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已就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證述綦詳,另有扣案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六包可稽,及鍾隆甲於原院前審調查時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辯解陳稱:伊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拜託綽號「小黑」者放在上訴人機車行,當天晚上一起吃完麵後,伊先回家後再前往拿取,警訊中所供係遭刑求云云,為屬事後曲意迴護之詞,不足資作上訴人有利證明之憑以論斷理由,核其採證之運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有據。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主張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經警非法取供,其於原院前審始為:「我沒有說,筆錄是警員叫我簽」云云之抗辯,原審就此未併為詳敍不予採納之理由,縱非全然無瑕疵,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參以原審採為本件判斷事實形成心證理由之證據,又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一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證人丘孝行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已論述詳明。

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行使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並就上訴人於原院前審時聲請傳訊馮宏銘證明當時看到鍾隆甲於吃麵後自行取走安非他命,另請求傳訊證人林志文證明鍾隆甲確已懷恨上訴人早有居心想要陷害云云,經原審按址傳拘無着,已無必要再傳訊馮宏銘、林志文二人之合理論斷理由,復已詳為論列及說明,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顯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傳訊,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尤以在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上訴人:「對本院拘提林志文、馮宏銘未著之報告書有何意見﹖(提示)」,答稱:「沒有」。

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前另問以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亦已明確陳稱:「無」(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百七十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又為此爭執,即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