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81,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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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
上訴人 張娟娟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係被告甲○○而非陳明泰,又被告之答辯狀係稱未出售之六戶空屋,羅志鈞表示願意購買,並非陳明泰,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買賣契約竟是陳明泰,殊違常理,足見係臨訟杜撰,原判決謂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曾文達興建後,委託陳明泰、羅志鈞包銷出售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尚未交屋,亦尚未決定貸款金額,上訴人除於借據上簽名外,其餘均係空白,上訴人之前往辦理手續,只是形式而已,上訴人未曾授權任何人填寫金額、日期,又原判決謂由吳聯城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但吳聯城並未供證由伊辦理貸款手續,原審採證不實,被告自應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原審濫用自由心證權利並偏袒被告等語。

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背信部分,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與曾文達(已死亡)、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之一六筆土地上之景美美景第一樓F棟房屋一戶,被告未通知交屋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貸款金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及撥款手續,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本件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上訴人親自前往世華銀行簽名蓋章,上訴人亦不予否認,被告並未主動參與該筆貸款及撥款事務,無偽造文書及背信可言。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被告係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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