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83,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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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由台北南下彰化縣員林鎮案外人黃坤木(已死亡)家中,與黃坤木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並未隨同南下,且簽約時陳宗地亦未在場,甲○○、乙○○竟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黃謝永雪、黃宏裕(二人均黃坤木之繼承人)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出庭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甲○○名義塗改變更為施炎名義等語,案經黃謝永雪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之關鍵性在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被告甲○○於員林黃坤木住處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當時有無在場,而證人陳宗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施炎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在台北簽約後,委任甲○○與詹代書(指被告乙○○)到員林黃坤木那裏,(在台北)簽完約七點多,他們(指被告等)就南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正反面),則關鍵性之證人陳宗地既已明確供證其當時並未至黃坤木員林住處,其證言似無瑕疵而有不足採取之情形,乃原判決竟謂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核與證據法則尚非無違。

㈡證人張順美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囑託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訊問時供證:「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在乙○○代書事務所談好條件,一直談到傍晚,在場有我、黃宏裕、甲○○、乙○○代書、黃榮富,當天晚上才到黃坤木員林住處,一車剛好五個人下去,就是我們五人到黃坤木家,陳宗地不在場,當時是甲○○簽名蓋章,施炎沒有在場,我不認識施炎,當天六人我都認識,當初有約定,若甲○○能將票收回來,土地就由黃坤木過戶給甲○○,如果收不回來,預約買賣契約就自動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反面)。

雖原審數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該證人具狀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自台北前往台中應訊,然其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已如上述,如果無訛,則於黃坤木住處簽約時,陳宗地似未在場,此項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當事人買受人部分,原書寫為被告甲○○,後經塗改為施炎,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是黃宏裕改的,何時何地更改我不記得,可能在代書處(指乙○○)或他家改的,是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一、二個月左右更改的,是經黃宏裕本人改的,代書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三頁)。

如果屬實,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訂立時,買受人係以被告甲○○名義訂立,訂立後約一、二個月後,始改為施炎名義,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施炎名義訂立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告發人黃謝永雪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具狀陳明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盧春律師,以七十七春律㈠函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告黃坤木之函件內容,已表明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甲○○而非施炎或陳宗地,並請求原審調查,有呈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此與甲○○委託盧春律師函告黃坤木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究係仍為甲○○本人,抑已塗改為施炎,且與本件被告等能否成立偽證罪至有關係,該項證據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乃原審不予傳訊盧春律師,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非無疏略。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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