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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除傳訊冉至杰外,未依職權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一切證據,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許麗珠所為,係犯刑法詐欺罪,原判決以侵占罪論處,並以收賄罪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適法,又許麗珠之詐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其詐得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自無可能交付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收賄,顯悖邏輯經驗法則。
㈢許麗珠一再供稱其於調查局之筆錄及自白書,並非事實,況該項自白,並非許麗珠之自由陳述,顯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竟採作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許麗珠於市調處之供述,其目的在諉責於上訴人,以求自己脫身。
㈣許麗珠於偵查中僅供稱有將八萬元送交上訴人,但其無供述上訴人有收受該八萬元,上訴人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無收受八萬元之理由,亦無收受之可能,原判決謂上訴人收受賄款八萬元,違背論理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依高駿於市調處之供證,僅能證明八十四年六月,許麗珠自行退款之情形,而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收賄,原判決竟採作證據,亦屬違法。
㈥翁秀卿於市調處之供述,亦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收受八萬元賄款之證據,且其於第一審已供述上訴人去找許麗珠,許好像有說對方不收,上訴人有將紙袋還給她們各等語,足見許麗珠將裝錢之牛皮信封袋暗置上訴人桌上,上訴人獲知後旋將之退回,上訴人自無收受賄賂之不法意圖與犯行,又翁秀卿於偵查中之供證與許麗珠於市調處之自白不相符合,原判決誤認互核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證人翁秀卿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證上訴人自皮包中取出八萬元交付許麗珠云云,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退款之事,不能證明有收受賄款八萬元之事實,且翁秀卿於偵查中另供證八十四年六月初,許麗珠有到國稅局辦事,下午上訴人就把錢拿回來了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收賄八萬元,然原判決竟將此項證據置之不理,採證顯然違法。
㈧依證人翁秀卿、許麗珠、冉至杰等第一審之供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無收受許麗珠交付之賄款,原判決不採翁秀卿於第一審之供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謂許麗珠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偵查時起,改口稱二次送賄款予蔡某,但蔡某均未收云云,乃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云云,實屬臆測推斷。
㈨原判決不採取證人冉至杰於原審之供證,亦屬錯誤之認定,顯非適法。
㈩原判決採用達士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支出證明單及高駿於萬通銀行開立之存摺影本,作為上訴人收賄之佐證,採證違法。
原判決就傅桂美委託林美雪買入股票一事,誤將「賣出」誤認為「買入」,致為錯誤之認定,冤屈上訴人,且與原判決之認定、卷附狀載暨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謂冉至杰於第一審證稱高駿於交付許麗珠十二萬元之前,曾與之商量,伊知悉此事等語,然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有收受許麗珠交付之八萬元,原判決憑空推想,要非間接證據,況原判決不採冉至杰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採證違法。
原判決有命許麗珠提出郵局帳戶調查之必要,原審竟未調查,且未傳訊傅桂美、林美雪、高駿再予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提出上訴人之差假明細及黃靖雯之出差明細單,並請求傳訊黃靖雯,原審批示:「已辯結,附卷參考」,却未於判決書內提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負責大安稽徵所收受、審核稅額工作,明知許麗珠行賄之八萬元,係達士公司所交付,請託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依法從輕處理之賄款,仍予收受,上訴人收受後即依據正常處理程序,核定達士公司短漏稅額二千五百十九元,通知達士公司補繳完畢,嗣因風聞有關單位已着手追查,乃携八萬元退還許麗珠,請許麗珠轉交達士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傅桂美,及傅桂美之同事林美雪於第一審證稱,該筆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八萬元,係傅桂美委託林美雪買股票之錢云云,然既係傅桂美委託林美雪買股票,應係傅女自其帳戶中提款,滙入林女指定之帳戶或親交林女,始合情理,焉有將錢存入自己帳戶委託他人購買股票之理﹖故證人傅桂美、林美雪在第一審之證詞,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取。
證人即與許麗珠同在吉誠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之翁秀卿,其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指證於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親見上訴人前往該事務所,自皮包內取出八萬元交付許麗珠之情無訛,經核該證人與上訴人本不相識,雙方又無嫌隙,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其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應屬可採。
至該證人嗣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前來事務所,伊有看見牛皮紙袋,知道有錢,但未見蔡某自皮包中拿出來云云,無非事後息事寧人之詞。
又同案被告許麗珠於市調處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指代送賄款八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其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起,即改口稱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及八十四年六月初二次送賄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均未收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
證人即達士公司工程師冉至杰於第一審證稱,經理高駿於交付許麗珠十二萬元之前,曾與之商量過,故伊亦知悉此事等語,其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許麗珠拿錢隔天,有打電話給高駿,說稅務員不拿錢,只要補點稅即可。」
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均無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聲請原審再開辯論,復請求傳訊證人黃靖雯,並提出上訴人差假明細及黃靖雯之出差明細單為證,原審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且事證已明,未准予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黃靖雯,雖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理由,但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共同被告許麗珠係犯刑法詐欺罪云云,並空言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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