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87,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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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北縣板橋市明知「VALSERA TABLETS」(保施寧錠,適應症為鎮靜、安眠),係某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其包裝盒上印有如原判決附件壹所示之圖樣,係製造偽藥之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益公司)註冊如原判決附件貳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圖樣,及盒上黏附之「保施寧錠VALSERA TABLETS,……藥商:其益企業有限公司……。」

之白色貼紙,亦係他人冒用其益公司名義所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其益公司之私文書,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其販入後,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及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出售與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六號經營「格大西藥店」之紀冠亮,紀冠亮明知上開偽藥、偽造文書之情,仍分別購入一千一百盒、一千盒二批,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其益公司前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自義大利輸入之「VALSERA TABLETS」(保施寧錠,真品每盒內有五排共一百粒之藥錠),八十四年二月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紀冠亮再以每盒一百六十元分別轉賣給在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厚元貿易公司」之上訴人乙○○三百盒、二百八十盒,乙○○亦知悉上開偽藥、偽造之情,惟亦基於意圖牟取不法所得之概括犯意,在上揭外盒貼上「厚元貿易有限公司,保證真實」之圓形標籤,復連續多次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作為安眠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其益公司。

案經其益公司之負責人許信雄持由李定府所提供,在包裝盒上貼有乙○○經營之「厚元貿易公司保證真實」之商標圖形貼紙之仿冒偽藥一盒(內剩有一排,二十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先後搜索厚元貿易有限公司及格大藥局等處所,並在格大藥局查扣仿冒之偽藥保施寧錠貳盒,而查獲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前揭販賣偽藥等犯行,共同被告紀冠亮雖供稱其向甲○○購買前述偽藥轉售圖利,惟究竟有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紀冠亮不利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尚待補強,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紀冠亮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即遽依該供述為甲○○犯罪之認定,自嫌速斷。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證人李定府之證言及其交付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信雄,而由許信雄提交警方經扣案之包裝盒上貼有乙○○之厚元貿易有限公司圓形標籤之偽藥,據為上訴人乙○○犯罪證據之一。

然查原判決係認定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及七月二十五日,向紀冠亮販入前述偽藥後,在外盒上貼上「厚元貿易有限公司,保證真實」之圓形標籤後,再連續轉售圖利。

而依李定府及許信雄所供,李定府係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其藥房交付上開偽藥予許信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

其交付之時間在乙○○販入偽藥之前,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具狀辯稱「厚元貿易有限公司,保證真實」之圓形標籤係塑膠材質,可重複貼用,厚元貿易有限公司係將該標籤使用於代理進口之食品及化粧品上,李定府所提之偽藥包裝盒上之標籤為他人撕下換貼其上,否則伊如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無貼上自己公司標章,公告自己犯罪之理,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售車予紀冠亮,紀某未付清車款,雙方生糾紛,紀某又因伊之指引而被查獲偽藥,因而懷恨誣指伊販賣偽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

上述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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