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89,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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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源岵有限公司經理,並為政新電話防盜公司(未登記)實際負責人,因信用欠佳,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竟為謀交易支付價款之便利,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先以辦理行動電話停機為由,向當時女友陳雲景索得其國民身分證,又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雲景印章一枚後,不經陳雲景同意,即將上開陳雲景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受僱於源岵有限公司不知上情之劉勤珠收執,並陪同劉勤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白天某時,至新竹市○○路一○六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企銀)營業部,利用劉勤珠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一紙,並在其上偽造陳雲景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陳雲景印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各有偽造陳雲景署押一組、印文合計五枚),偽造為陳雲景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持交新竹企銀營業部相關承辦人員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獲准設立存款帳戶(帳號:四六七三-○號),並取得支票簿號碼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之支票簿一本(內含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並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支票領取證上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陳雲景印章(計印文一枚),交還新竹企銀承辦人員,以示陳雲景確實領得支票簿,完成申領支票簿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雲景之信用及財產權益,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即意圖供行使即支付交易價款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先後蓋用偽造之陳雲景印章於支票上,連續偽造陳雲景為發票人、面額由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五百元起至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止不等之支票二十五張(其中二張作廢),分別持交博均維修器材行、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明振、嘉興通信有限公司魏政煥、紀林福、巨翔防盜電話公司及芳盛興業等多家公司、行號及個人等作為交易價款或費用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即陳雲景名義之支票共二十五張,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致是否已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未合。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之二十五張支票中,有二張雖作廢,但既經偽造完成,仍成立犯罪。

但上訴人偵審中僅稱該支票已作廢,並未供稱已完成發票行為(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

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該二張作廢支票已簽發完成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有理由欠備之疏誤。

㈢、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

如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則屬連續犯。

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行使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之行為與同年八月十二日行使支票領取證之行為,時間相隔一月有餘,且第一次係利用不知情之劉勤珠為之,第二次則係自行為之,犯罪態樣亦不相同,原判決以接續犯論擬,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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