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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任職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下稱力霸公司員林店)為店長時,明知告訴人蔡劉美麟因需資金週轉,而於同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九之十七號及同段九之四四號二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委託力霸公司員林店代為銷售。
被告為圖得服務費,竟於不詳時地,先偽填告訴人原所簽立之空白同意書上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且於同年七月六日以該價格,將前開二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王淑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因催告告訴人辦理簽約手續,及要求給付服務費四十二萬元,始為告訴人查悉。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原審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曾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土地二筆委託力霸公司員林店代為銷售;
嗣因於銷售期間未能售出,其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再至該店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繼續委託該店以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價格代為銷售。
伊當時因考慮市場行情不振,與告訴人洽商降低銷售底價,經告訴人同意如買受人所出價格達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底價,即可將土地出售;
伊為防告訴人事後反悔,乃書立同意書,內載前開土地銷售底價為一千零五十萬元,經告知內容後請告訴人簽名其上,事後有買受人王淑惠欲購買該土地,幾經出價均未達前開底價,其即告以該土地之底價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買受人始接受而同意買受,該價格均為告訴人事先所同意,其並未偽造同意書等語。
原判決綜核證人賴惠仙(力霸公司員林店職員)、陳順利(代理組長)、王淑惠(買受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告訴人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書影本、夾報廣告,與同店陳志烜承辦委託人黃麗雪銷售不動產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書等證據,說明告訴人確非簽字於空白同意書上。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同意以底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委託其代售前開土地之語,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而論斷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該部分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泛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對原判決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背信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復將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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