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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該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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