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94,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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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業務員。

為求業務之推展,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底止,明知統元彩色電子分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元公司)負責人陳天賜(經判處罪刑確定)僅向柯達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半數之產品,竟將本應開立予其他客戶之統一發票,以給該客戶百分之五折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統元公司或將銷售金額併入統元公司所購柯達公司產品時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內,再以統一發票售銷額百分之五或溢額部分百分之五之代價,連續轉售予陳天賜,充作統元公司進項憑證,以幫助該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又與木柵影視社負責人高榮俊(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因木柵影視社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乃以給予高榮俊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折扣為代價,將本應開立予木柵影視社之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泳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聯公司)、映像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或將銷售金額併入該等公司所購柯達公司產品時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內,再以統一發票售銷額百分之五或溢額部分百分之五之代價,連續轉售予泳聯公司負責人蔡進咬及映像公司負責人林坤鴻(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充作進項憑證;

其虛列之金額約各佔泳聯公司、映像公司取得柯達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以幫助各該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且於八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底某日止,為爭取業績,與柯達公司之另名業務員楊木華(通緝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楊木華透過甲○○出面,將本應開立予其他客戶之統一發票,以給該客戶百分之五折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三大網版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或將銷售金額併入三大公司所購柯達公司產品時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內,再以統一發票售銷額百分之五或溢額部分百分之五之代價,連續轉售予丁○○,充作三大公司進項憑證,約虛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發票金額,以幫助該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甲○○總計幫助逃漏稅捐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萬零九百十七元。

㈡上訴人丙○○為柯達公司之業務員,自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底止,與楊木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楊木華透過丙○○出面,將本應開立予其他客戶之統一發票,以給該客戶百分之五折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利益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利益公司)、達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特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攝公司)或將銷售金額併入該等公司所購柯達公司產品時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內,再以統一發票售銷額百分之五或溢額部分百分之五之代價,連續轉售予利益公司負責人曾錦玉、知情之達運公司會計王玫(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與特攝公司之會計乙○○,充作該等公司進項憑證,楊木華則將領得之業務獎金約前開販售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一之數,給予丙○○供作酬勞,計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發票金額,以幫助各該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營業稅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三十萬零八百零九元。

㈢上訴人丁○○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四樓三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底止,明知三大公司僅向柯達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六百二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貨物,竟透過甲○○向楊木華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或溢額部分百分之五之代價,連續購得柯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三張(詳如原判決該附表四所示)作為三大公司之進項憑證後,連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三大公司前開期間台北縣營業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二個月申報一次)上,將上開期間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三張,虛列銷售金額共六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扣抵營業稅三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為進貨成本,再分別於前開期間之單數月十五日前某日,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而以此詐術逃漏三大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統元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三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丙○○共同連續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丁○○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可言。

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之餘地。

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

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丁○○為三大公司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三大公司之稅捐等情,似已認定三大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屬稅捐稽徵法之受罰主體。

而丁○○僅處於「代罰」之地位,卻於事實欄另載:「丁○○……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於理由內說明:「丁○○多次以詐術逃漏稅捐……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其適用法則顯屬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可議。

㈡三大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麗華,丁○○則為三大興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丁○○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丁○○、林麗華夫婦所稱三大公司由丁○○負責實際業務,林麗華僅是掛名負責人,是何意義?(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第一七○、一七一頁),丁○○是否該當公司法有關公司負責人,而得為代罰主體之資格,均待究明。

第一審未加深究,逕行論處丁○○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原判決未為進一步調查,逕予維持,於法均有違誤。

㈢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第一審判決事實分別記載甲○○、丙○○利用不知情之柯達公司會計部門之承辦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持以行使,似已認定甲○○、丙○○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然理由內卻僅論述其等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三大公司倘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不虛,則該公司有無將該不實之進貨憑證資料登入帳冊之內?而有涉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相關罪名情形?原審悉未加審認判斷,併有欠妥。

又第一審判決主文將甲○○、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略載為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亦嫌疏略,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欠允當。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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