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98,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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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

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燕輝、黃嘉祈、李陳環、林黃阿梅、王春香之證詞暨扣案之帳冊、本票、支票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出售繼承之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並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李陳環、高李雅子、王春香及其他不詳之人借款,給予月息一分半至二分不等之利息,乃以上述籌得之資金,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六巷六號住處,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乘渠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為期一月至二月不等,而收取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不等之重利,賴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二分半至三分利息,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至三十六,已超出法定利率甚多,應屬重利,借款人若非急迫,豈肯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辯: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乃民間貸款之標準,非屬重利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於一、二年內僅向他人借款一千餘萬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活動情況,尚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另牽連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者,尚有不當,因此部分與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荷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本件借款人張燕輝、劉保能、黃嘉祈、林佳璋、李能福等人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中指稱因急迫需款始向上訴人借錢,利息預扣,無抵押品者月息三分,有抵押品者月息二分半,借款時需同時簽發本金、及利息之票據等情。

顯係乘人急迫,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核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以超過法定利率多少為必要。

而原判決論敍上訴人所犯成立常業重利罪之理由,容稍欠周全,但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是原判決之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又常業重利罪係以概括的不特定人為貸款之對象,與普通重利罪須乘特定之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者稍有不同,故常業重利罪之被害人為何,自無一一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傳案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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