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99,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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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因邀集之互助會倒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察誣指互助會會員王玉棻在其服務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辦公室內揚言要找黑道對付其全家,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書具報告書,向台北市市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王玉棻在其辦公室聚眾威脅及在外揚言要找黑道對付,使其全家生命受到威脅等不實事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經質之被告弗承誣告犯行,並辯稱:確有同事黃琬華、李曼韶打電話告訴伊,王玉棻在公眾場所揚言要找黑社會討債公司對付伊小孩,伊為自身安全而向有關機關報備,並非有意要告她等語。

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查處結果亦確認: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與互助會會員協商解決債務時,因會員無法認同被告所提方案,協商內容全無交集,一時心焦氣急脫口而出,將委由討債公司追索等情,有該處書函在卷可稽。

而一般討債公司皆由黑道人士以暴力索債,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因輕信傳說懷疑誣告,縱令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故意,自難令負刑責。

至證人黃琬華、李曼韶於偵查中雖否認轉告王玉棻恐嚇之語,實乃顧及同事情誼,未便指證王玉棻曾揚言藉由討債公司解決債務情事,乃情理中事。

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證人李曼韶、黃琬華亦分別為被告倒會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二十幾萬元,已訴諸於法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且李曼韶、黃琬華與告訴人王玉棻及被告間均為同事關係,今李曼韶、黃琬華、王玉棻均為被告倒會,同屬被害人,立場一致,實難期李曼韶、黃琬華為不利於王玉棻之證言,原審對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又本件互助會款糾紛既已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查處明確,實無再傳訊參與協調會員之必要,原審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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