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父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向綽號「小陳」者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即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以每小包八百元之價格販賣與邱重新、顏秋功及其他不特定人,或以每次安非他命吸用量二、三百元之價格販賣與陳遠鎮,賺取差價牟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在顏秋功身上扣得其甫向被告購得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等情,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證人邱重新、陳遠鎮、顏秋功雖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但並未證述其安非他命如何取得,被告雖於第一審應訊時坦承其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陳者購得,但否認購得後轉賣與顏秋功等人(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頁)。
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尚乏積極證據,原審未深入調查,即認定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以營利之意思販入,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又邱重新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同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少年法庭應訊時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但亦供述係販賣予顏秋功,並未供述其向被告購買。
陳遠鎮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00在第一審應訊時,雖承認在被告租住處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吸用,但否認向被告購買,並稱:被告有時玩電動玩具輸錢,就給他二、三百元,是基於朋友關係,請我吸安非他命是另外一回事。
均有筆錄記載可按,則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邱重新、陳遠鎮二人,亦乏積極證據,原審依憑彼二人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彼二人吸用,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均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邱重新、陳遠鎮、顏秋功三人固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六日應訊時,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顏秋功,但在此之前,彼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均供述係向綽號阿加者購買,顏秋功於被查獲當日又供稱係向邱重新購買,有筆錄記載可按。
查彼三人所稱向阿加者購買暨顏秋功所稱向邱重新購買一節,顯對被告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㈢依卷內資料,警方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查獲本案,顏秋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第一審少年法庭應訊時,亦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購買安非他命後被查獲。
陳遠鎮於第一審應訊時供稱:顏秋功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就被抓了,並稱:上開地址是被告租住的地方。
被告亦承認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地址居住,住了一年多(分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查三重市公所函復原審,係謂該市○○街○○○巷○號於八十一年間拆除,則同街六十五巷十一弄二號是否於八十一年間一併拆除,與判斷顏秋功等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關,自有查明必要,原審未調查明白,即遽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詳細地點,已無從查證,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部分: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出生,算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乙○○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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