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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甲○○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犯誣告罪,其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被告甲○○)於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擔任公職,且為台北市政府奬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會執行幹事,對於台北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奬勵民間投資興建案之內容及細節知之甚稔,明知被告(即自訴人乙○○)前妻陳高美琴所屬勝陽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申請案係甲案,依「台北市奬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文件,並未包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其第十三條規定:若停車場用地涉及私有土地,獲准優先投資人應自台北市政府核定通知送達六個月內自行協議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意書。
可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於獲准優先投資後再行協議取得,不需在申請時具備。
惟上訴人竟捏稱勝陽公司所提之申請案為丙案,依丙案第二點第二條規定,勝陽公司應於申請時即具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勝陽公司未於申請時備齊上開文件即被核准,乃上訴人之上司即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處長郭志雄包庇所致。
上訴人且明知同意勝陽公司延期,係審查委員會合議決定,郭志雄無權擅自決議,被告與郭志雄並無違法情事,竟因此事堅持己見,為郭志雄簽請調查,遷怒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與郭志雄共犯圖利凟職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指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等情。
然被告明知「台北市奬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案,原係適用於「本府(即台北市政府)提供用地,以租賃方式供投資者」,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正為適用於「公有地佔百分之七十以上以租賃方式供投資興建者」,兩種申請須知規定並不相同,竟引用原申請須知並無相關規定,僅修正後之申請須知始有之第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於獲准優先投資後再行協議取得,不須在申請時即具備,誣指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與郭志雄共犯圖利凟職罪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涉犯誣告罪嫌,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自訴案,被告顯涉犯誣告罪嫌。
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室參事蔡榮桐檢舉上訴人犯貪污罪,據蔡榮桐記載之內容略謂:「乙○○議員本(十六)日上午來電,表示他已忍無可忍,不得不報告鈞座,為市府奬助民間投資案,復興南路大安區一三○七K○一案,係經審查結果由勝陽公司得標呈市長批准,但主管科長甲○○卻持反對,認為評審不公,簽應由百璽公司遞補,致本案迄今拖延無法解決,據陳議員表示洪科長獲百璽公司贈金千萬元及乾股,乃敢公然反對核批公文,且將一切公文影送對方,並將案情告知對方,希移送政風處調查……」。
㈢、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北市議會開議期間被告登記市政總質詢第三組,對黃大洲市長質詢,明知其前已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室電話檢舉該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前企劃科長即上訴人涉有收受廠商賄賂及乾股子虛烏有,竟再當市長面前指明上訴人「上酒家帶小姐出場不給錢,他接受人家二十三次招待,上酒家十八次,他自己掛勾還敢說別人掛勾,我願意放棄言論免責權,俾以揭發事實,如果有不實處他可以告我」等情。
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反訴意旨㈠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部分前已由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三號終結偵查提起公訴,該部分涉及誣告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至㈡部分,亦由上訴人於同案偵查中,追加告訴被告涉誣告罪嫌,並經檢察官於同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就此二部分,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提起反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屬不得提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意旨㈠部分無罪,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卷查反訴意旨㈢所記載之同一事實,上訴人前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誹謗罪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本院卷)。
原判決理由內謂該反訴意旨㈢部分所涉及之誣告行為,與上開起訴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如果無訛,其既認二者係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何以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則難謂無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內雖謂上開反訴意旨㈡部分,亦由反訴人於同案(即妨害名譽案)中追加告訴,復經檢察官於同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此部分業經偵查終結,不得提起自訴。
然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內則謂,經查有關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電話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室檢舉告訴人(即本案之上訴人)涉有收受廠商賄賂及乾股一事(即反訴意旨㈡部分),姑不論業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尚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已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縱令被告該行為構成誣告罪,然被告事後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北市議會開會時加以誹謗,應屬另行起意,尚難認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蓋該誣告罪非必以誹謗罪為方法,而誹謗更非該誣告罪之當然結果),依法該誣告罪應非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附本院卷之該判決書理由四)。
則反訴意旨㈡所起訴之事實與上開起訴書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此因與判斷反訴意旨㈡部分是否曾經偵查終結,是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有相關,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末查反訴意旨㈠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反訴意旨係認與上開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一併起訴。
按諸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既有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則此發回部分所為之更審判決,仍有足以影響及其他部分之判決,諸如主文之諭知等,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亦屬無可維持,應認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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