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楊明和
楊萬智
楊明通
楊明元
楊 賢
共同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原名許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明和、楊萬智、楊明通、楊明元、楊賢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夥同被告乙○○、丙○○(原判決誤繕為許鳳枝)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上訴人等訛稱:伊向楊德春承買坐落於恆春鎮○○○○段二六三地號農地之共有權(上訴人楊明和等五人亦均為共有人),為分割上揭共有農地,需取得上訴人楊明和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以便辦理等詞為藉口。
上訴人等不虞有詐,乃交付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被告丁○○等三人得逞後,復勾結被告甲○○充當買受人,共同偽造上訴人楊明和等人出賣坐落同鎮○○○○段二五五號旱一‧九五二四公頃持分各廿八分之一、同段二六八號旱○‧三○一一公頃持分各十四分之一、同段二六八號旱○‧○四五一公頃持分各十四分之一、同段二六九之四號○‧四九九五公頃持分各廿八分之一等賣渡證書等文件,持向恆春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與甲○○,再以上開土地持分向車城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
因認被告丁○○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等皆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向上訴人楊明和等四人,以每分地新台幣三萬元購得,始取得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印章等資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
第一審就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因後果等有關事宜,隔離訊問被告丁○○、丙○○、乙○○(原名許鳳枝)等人,所為供述大致上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不實之處云云,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
然卷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等相互勾結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訴人等五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登記在甲○○之名義下(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自訴狀),縱使被告等所辯土地係向上訴人楊明和等四人購得為真實,則其究竟係向那四人購得,何以向四人購得之土地,竟將五人之應有部分均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名義下,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又有關土地買賣之事,於第一審調查中許鳳枝(乙○○)供稱:「(是誰提議買賣登記過戶的)是大家互相溝通的,因為我媽娘家在那邊,我們會上去,大家就會談起。
」「(是否你先生丁○○去遊說的)沒有,是大家親戚閒聊時會談起那邊土地的事。
」丙○○供稱:「我姊姊(許鳳枝提議買土地),因土地權利已不是他們的,這是在我媽媽的年代已經讓渡很多次。」
丁○○供稱:「是我提議(去買楊家的土地)」「因為我向黃清智買土地,所以才需要向他們買產權,這些土地都是黃清智的。」
「因為黃清智沒有產權,所以我向自訴人買他們持分的產權。」
「因為我們在大平頂那邊買了很多土地,有的登記在他(甲○○)的名下,有的登記在我的名下。」
甲○○供稱:「土地當時是他(丁○○)幫我買的,那時公司買來做農產的,這部分登記我的名義。」
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正面、第一○六頁正面、第一二二頁)。
如果無訛,則有關何人提議買土地,由何人購買,及為何買土地,被告等之供述似非完全一致,能否謂為無矛盾之處,仍有待調查釐清。
且證人黃欽智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七年間,伊賣給「俊仔」(丁○○)二甲多的土地是向太和藥局的老闆買的,有過戶給丁○○,所賣之土地沒有與自訴人楊明和等之土地在一起,也沒有將楊明和等之耕種權利賣掉,不知他們之土地在那裏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亦與丁○○所供不符。
而丁○○又提不出向黃清智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
是被告等之辯解是否真實可信,仍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採信乙○○(即許鳳枝)所提出其私下分別與楊明元及楊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認定上訴人等有將土地出售與被告等,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並以楊明元、楊賢拒絕接受鑑定,楊明元且於整個案件審理中僅出庭一次,對案件漠不關心,認彼等否認錄音帶之聲音為其所有不可採信。
然微論上訴人楊明元是否到庭為訴訟行為與錄音帶內之聲音是否為其所有,並不相關連,且楊明元年已逾七十,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消化性潰瘍、缺血性心臟炎等病,行動不便,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其復委任有自訴代理人黃景川律師,能否因其未親自出庭即謂其不關心本件訴訟,已非無疑義。
而楊賢始終否認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乙○○有到其家中與其談話,並堅稱聲音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六九頁正面)。
彼等又均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鄉之偏遠地方,其親自前往鑑定是否有困難,原審未詳查及此,僅以徵詢楊明元、楊賢是否願意接受鑑定被拒(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及楊明元未親自出庭即推定錄音帶之內容為真正,已有可議。
況鑑定聲紋,為證據調查之一種,原審為發現真實,仍非不得依職權將各該錄音帶送請相關單位鑑定。
乃原審捨此不為,逕謂該錄音帶之談話為真正,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自訴意旨指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發回更審,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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