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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及第一二九三地號旁之未登錄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南府地丁字第五○九一三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確定,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擅自以挖土機挖掘開墾,供人傾倒廢棄物,其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二○四○公頃,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經台南縣政府會同山上鄉公所會勘現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但其事實欄則記載為上訴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擅自以挖土機挖掘開墾,供人傾倒廢棄物等情,理由欄內則謂擅自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挖土覆蓋其上之後種植芒果樹苗等語,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難謂為適法。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所謂「擅自」,係指未得山坡地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一二九三號之國有土地,係其配偶田洪女向台南縣政府承租為耕地使用,租期自八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前由田洪女向承辦放租之台南縣山上鄉公所申請函轉台南縣政府辦理續租,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始通知終止租約,在此之前伊並非無權在該土地上耕種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四四七六七號函為證。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該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尚非無疑。
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之文件如果非虛,則田洪女於該一二九三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時即行消滅,抑或是於同年九月七日台南縣政府通知租賃契約終止時始消滅,如係後者,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前在該公有土地上之墾殖行為是否擅自為之,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謂凡在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犯罪即行成立,不論其公有山坡地是否業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均不妨礙犯罪之成立,且上訴人之配偶田洪女承租該土地之租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屆滿,上訴人於屆滿後仍佔用該公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斜線部分墾殖,而論以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罪,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原判決理由內既謂上訴人在上開一二九三地號及其旁未登錄公有山坡地擅自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挖土覆蓋其上之後種植芒果樹苗,而論以該法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但對其墾殖物芒果樹苗則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何以不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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