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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六、二二七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部分本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另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被告甲○○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普通侵占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刑法第二一○條偽造文書罪與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重罪偽造文書罪得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輕罪亦得為上訴,不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所明定,但不知悉犯人時,則不為起算,此為當然之解釋,且所謂知悉犯人時起算,應係以有確實之證據知悉犯人時方始相當。
本部分原審認定告訴人林寶珠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期間,無非以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申請資料知悉,及於原院審理八十年上字第三五○六號案件時指述於七十八年間即知悉被告變賣公司股票云云,為其資為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查依上訴人訴稱告訴人久居日本,對侵占等事並不清楚,其係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於日本,經亞東關係協會簽證,授權曾習賢律師代理告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及台泥公司等查詢本人財產及股票有無被侵占之事,有我國日本東京亞東關係協會簽證之授權書可證。
經曾律師向台泥公司查詢,該公司以須本人親自查詢方可,故無法查明真相。
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告訴人由日返國後,親往台泥公司查詢,經給付一份歷年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亦只知股票業經賣出,究竟為誰盜賣,仍無法查出。
原審卷附亦即據以判決不受理之台泥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乃為告訴人前述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返國後親往公司查詢時所取得者,該表上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阿拉伯數字為記載該公司製表之時間,並非發給告訴人資料之時間。
原審將記載資料現狀之製表時間,誤認為告訴人之申請時間而判決,已與事實不符。
何況該資料表僅列有當時持有股份變更之數字,究為何人侵占盜賣,亦無從知悉。
嗣告訴人因事於八十年九月四日趕回日本,乃於同年十月六日,復在日本亞東關係協會簽證授權書給施月耀律師代理本人設法查詢台泥公司被何人侵占之事,亦有授權書可按。
再經施律師查明,係分別由被告之證券公司戶頭賣出,方確知為被告所偽造文書侵占,於八十年九月知悉,在八十年十月提出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認已逾告訴期間而判決公訴不受理,顯屬違背法令。
又告訴人於八十年上字第三五○六號案件指訴瞭解被告變賣股票,係指該案件審理被告出賣之公司股票,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告訴人瞭解被告出售該案件之股票,如何能證明告訴人業經瞭解本案被告侵占之股票,何況告訴人居住日本,侵占股票有四種之多,非委託律師詳查,無從知悉,被告除侵占告訴人股票外,尚侵占銀行存款多項,告訴人究竟於何時知悉侵占台泥以外股票及存款等而至告訴時已逾六月,未據原審說明據以判決之理由,亦有可議云云,殊非全然無據。
實情究竟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深入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
原審在未就上述疑竇剖析釐清前,率認告訴人林寶珠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並遽為諭知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不無速斷,要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卷查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無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以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儲公司)股票五萬三千一百股(一九三八五至一九四三七號、三一號計五十四張)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林福興轉讓與告訴人林寶珠,林寶珠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轉讓予乙○○,有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林寶珠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出境至日本,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行返國,且於其父林金木死亡時,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同年十月二日出境,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一境信英字第二四五三號函附林寶珠出入境紀錄可查,該股票由林福興轉讓與林寶珠時,林寶珠並未在國內,何能買賣股票﹖且按告訴狀所載,其股票等資產交由林金木保管,則其父死亡後何以未取回而由乙○○持有﹖參以證人即林寶珠之兄林啟明於原審證稱:伊知乙○○賣林寶珠名下股票之事,均由乙○○在辦理,且二、三天即打電話聯絡,林寶珠自日本回來亦只找乙○○,且住其住處,感情最篤,凌駕其他兄弟之上,後因乙○○所住房屋,伊父林金木本要分給乙○○,嗣乙○○生意做不穩,為防止該屋遭拍賣,而過戶在林寶珠名下,其後乙○○欲索回房屋時,林寶珠不肯返還,才生摩擦,提出告訴等語。
及乙○○代林寶珠申報綜合所得稅並載明持有台灣通儲公司股票(參照告訴狀)以觀,乙○○應係經林寶珠同意,借其名義輾轉自林福興處轉讓與林寶珠,林寶珠再轉讓與乙○○乙節,應堪認定等情,為其裁判論斷之基礎。
但查依卷內相關資料之載示,被告甲○○自承林寶珠所有之台灣通儲公司股票五萬三千一百股,過戶予乙○○名義之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林寶珠之姓名、住址,未得林寶珠同意,係乙○○叫伊寫,而林寶珠印章是乙○○蓋的,而受讓人是乙○○自己寫的(見八十一年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而該偽造之過戶申請書上之字跡確為被告甲○○偽造之字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復有該局八十一鑑字第○七四二三五號函附卷可為稽考(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
況證人林福興於偵查中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否認有欠乙○○之款項及轉讓台灣通儲公司股票予林寶珠情事,可傳證人林順安出庭作證(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證人林啟明於第一審法官問以:「林寶珠股票在何處﹖」,答稱:「她的部分我不知道。」
質之:「林寶珠股票為何登記其名下﹖」時,則更明確證稱:「她的股票均是林金木給的,本來有一部分要給我哥哥(林進益的),後來林寶珠亦不願還。」
等語(見一審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可見原判決率認林寶珠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將上開台灣通儲股票轉讓予乙○○,乙○○應係經林寶珠同意,借其名義輾轉自林福興處轉讓與林寶珠,林寶珠再轉讓與乙○○之採證論斷依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未相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已難謂無違。
尤以上訴人訴稱:乙○○倘若有經林寶珠授權或同意辦理前開股票之過戶手續,似應無分別由其及被告甲○○書寫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為受讓人姓名、地址之必要。
又林寶珠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出國赴日,其赴日前即有相當財產,且全部財產均由其父林金木代為保管及處理。
告訴人既於其父林金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前,即已持有台灣通儲公司股票,亦不可能委由被告夫婦處理,七十四年二月十日由林福興轉讓上開股票予林寶珠,林金木尚屬健在,更不可能係林福興欠乙○○之款項,由乙○○借用林寶珠名義,受讓林福興之股票,蓋果有其事,乙○○儘可以自己名義受讓,又何須借用林寶珠名義受讓云云,衡之常情,顯非無據。
真相若何﹖其理安在,尤尚非全無再探求之餘地。
原審在事實真相未完全究明前,遽行判決,並不足昭折服,自亦有未盡證據能事之違法。
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提起公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部分檢察官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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