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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為謝明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甲○○)係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購得營業所需之小客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未經其父謝國治之同意,擅自盜用謝國治留存於東誠公司內之印章,盜蓋印文及偽造謝國治之署押(偽造之枚數詳原判決附表㈡所載)於雙方所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及本票背後之授權書(載明授權九和公司視事實之需要,隨時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授權書人欄內,並持交予九和公司,足生損害於謝國治及九和公司,上訴人並於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之發票日,先後在九和公司高雄分公司內,當場持盜用之謝國治印章偽蓋於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並偽簽謝國治之署押於其上,以謝國治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
㈠所示之本票四張,持交九和公司,作為車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謝國治及九和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謝國治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授權書,載稱:「本人同意擔任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之保證人,並同意授權由謝明芳(即甲○○)代為簽名蓋印,凡是由謝明芳代為對保之貨款,視同本人親簽,本人願負清償之責任」云云有同意授權書可稽,而謝國治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在九和買車(即本件購車案)之前,我沒有告訴我兒子甲○○說不願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述證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有經謝國治授權在其與九和公司間所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次查東誠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向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裕隆牌汽車四輛,該等交易係由謝國治親自簽名蓋章作保,有買賣契約書四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然原審卻認定謝國治於民國七十幾年前,有幫上訴人對保,此後即未再簽名蓋章作保云云,二者不盡相符,攸關證據之採擇,應予釐清。
又證人謝國治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要為我兒子作保,我不知是不是九和公司,我說我有同意」「在九和買車(即本購車案)之前,我沒有告訴我兒子說不願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述有關謝國治授權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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