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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敍明上訴人明知寶島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興公司)之印鑑係屬偽造之證據,亦未說明上訴人與陳永泉間何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經李秋欉授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何有盜用印章之適用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代理人陳垚祥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勝仁於警訊、偵查中、翁紹添於偵查時、蔡學文於偵查中、李秋欉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行照,民國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辦AJ-六八七一號車過戶手續時,係與陳永泉一同前往監理所辦理,陳某始終以寶島興公司負責人自居,根本不知其是否為負責人,當無能力判斷其所交付之過戶表係屬偽造,至000-0000號車因家人不准上訴人擁有車輛,而寶島興公司亦有同意,才過戶在該公司名下等語,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受蔡學文之託,會同年籍不詳之成年買主陳永泉至公路監理單位辦理AJ-六八七一號車過戶手續時,因陳永泉前為寶島興公司辦理BO-三三三六號車新領牌照時,曾持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已偽造寶島興公司之印章,即向上訴人稱寶島興公司業已倒閉,將車輛過戶至該公司名下不必繳稅,如為其辦理送件,可給上訴人一式二張,其上蓋有寶島興公司印章之過戶表件等語,上訴人明知陳永泉所交付之上開過戶表件係屬偽造,為圖日後節稅,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陳永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之過戶表件,為之代辦送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島興公司,並將AJ-六八七一號車過戶至寶島興公司名下,且從陳永泉處收受買受人欄內已蓋妥偽造之寶島興公司印文過戶表件一式二張,資為日後使用。
嗣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李秋欉贈與上訴人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上訴人乃承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在該業已蓋有偽造寶島興公司印文之過戶文件二紙上之出賣人欄內盜蓋李秋欉之印文各一枚,並交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人持向公路監理單位代辦過戶登記而偽簽李秋欉之署押於上開過戶表件二紙上各一枚,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島興公司及李秋欉,而將該000-0000號車(嗣更換車號為BR-五四五七號)登記在寶島興公司名下,致使公路監理機關不察,誤為核准並發給行車執照之證據與理由,且依據證人周勝仁、翁紹添、蔡學文,及上訴人之供述說明上訴人與陳永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有共犯之適用,述明上訴人盜蓋李秋欉之印文於過戶文件之出賣人欄內,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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