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13,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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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
上訴人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光雄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背信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乙○○、甲○○等簽立契約,以單價FOB台灣每打伍拾美元,購買外銷成衣二千打,詎被告等竟罔顧誠信,未依約承製,造成品質嚴重瑕疵而不符原樣及約定要求,並對上訴人之要求不理不睬,同年四月六日,上訴人與被告等於生產工廠驗貨時,簽立之檢驗報告書亦載明該批貨物品質瑕疵嚴重,須俟國外客戶檢驗方始定奪等語。

嗣上揭成衣因品質嚴重瑕疵,不為國外客戶接受而要求上訴人退貨賠償,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催告被告等退貨,如不依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退回時,即以廢棄物處理。

而國外客戶為求慎重,並請SGS公司(在台灣為遠東公證公司)開倉驗貨,其檢驗報告書中並已載明被告貨品之瑕疵,以十二件蒙混二十四件裝箱,違反買賣契約書應盡之義務,偷工減料,因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

但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承製上訴人所委製之成衣,惟均辯稱:被告等於經上訴人同意裝船出貨後,上訴人竟來函指稱成衣有瑕疵要求退運並賠償,被告等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回文同意運回,並於六月八日委請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洋公司)將上揭貨品運回,詎上訴人竟未依正當程序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回提單,而片面向啟洋公司提走貨物,顯有詐欺貨品之罪嫌,被告等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即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又被告等依買賣契約承製成衣,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

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其行為是否圖取不法利益或對上訴人有不法之損害。

㈡上訴人向被告等訂購二千打成衣,FOB單價為每打美金五十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委託啟洋公司出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批貨品出口前,上訴人與甲○○曾會同檢驗,雙方於同年四月六日立有檢驗報告書一紙足憑,其上並載有上訴人檢驗所認定被告等製作貨品之瑕疵,且敍明「本批生產成衣品質有關瑕疵問題,須俟國外客戶之檢驗方始定奪」。

再依上訴人所提之SGS公司檢驗報告書,被告等所運送貨品短缺比例為七六八分之六八四,各箱內全部無缺及僅差一件者,比例為三十二分之二十五,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書可稽。

㈢依上訴人代表人供稱,被告等上揭貨品所收受之信用狀,以取得上訴人「驗貨品質核可同意書」為不可欠缺之文件(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即被告等於簽立上揭成衣交易契約時,應明知該等貨物之品質,須經上訴人檢驗核可,始能取得貨款。

㈣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四次函催被告等自行運回貨物,被告等均置若罔聞,上訴人不得已,乃將該批貨物視同廢棄物處理云云,但按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三日,惟被告等亦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貨品瑕疵多所爭執,亦有被告等提出之函件多份在卷可稽。

綜上交易過程觀之,兩造對該批貨物之品質、瑕疵及數量,顯於貨品裝船出口前即有所爭執,上訴人於裝船前,已會同被告甲○○檢驗,而上訴人同意裝船出口,仍將檢驗之結果以「須俟國外客戶之檢驗方始定奪」代之,再該批貨品運至國外後,上訴人明知與被告間,就上揭貨物瑕疵之爭執,尚無定論,就該批貨物之檢驗方法亦未達共識,竟僅以經SGS公證公司檢驗云云,即將該等尚有爭執之貨品,未經被告等同意即視為廢棄物處理,且「任由國外客戶自行處理……原告(即自訴人)不知亦不願干涉」(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補充理由狀),衡情上訴人既明知被告等上揭貨品所收受之信用狀,以取得上訴人「驗貨品質核可同意書」為不可欠缺之文件,則其上揭行為,顯已使被告等無法再對該批貨物為爭執,且無法依信用狀取得貨款,故被告等承製上開貨品,既以符合上訴人檢驗並核可始得取款,顯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尤無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至被告等之上揭貨品,縱存有瑕疵而經上訴人有所爭執,亦屬被告等有無民事責任之問題。

又被告等所出售與上訴人之成衣,係委由礁溪鄉娜威公司所加工者,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等殊不可能指示加工廠商故為品質有瑕疵之加工。

被告等告訴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范光雄詐欺本件貨物,業經檢察官以詐欺罪提起公訴,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尤見被告等並無背信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受上訴人之委任,應依上訴人指示,出口包裝方法應以數量二十四件(即二打)裝入一外銷箱,其等竟以十二件冒充矇混,有公證檢驗報告書可證,原審對此證據棄而不用,難謂適法,又被告等以不足之一九七六打價值,透過第一銀行向華僑銀行圖取不法利益美金九萬八千八百元,亦為法所不許等語。

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並無涉犯背信犯行,已無不合。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敍明上訴人與被告等間,因出售成衣品質瑕疵,發生爭執,係屬民事糾葛,被告等承製成衣,既以符合上訴人檢驗並核可始得取款,顯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背信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及誹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甲○○詐欺及誹謗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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