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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悔悟。
其原係台北市○○區○○路一二六巷十一號之一勵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鍵公司)員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離職後未再工作,缺錢花用。
因知悉勵鍵公司管理員趙金林略有積蓄。
平日有午睡習慣,且星期假日公司僅有趙金林一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向立順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之AA-七六二七號小客車至勵鍵公司,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進入該公司閣樓趙金林住宿處,利用趙金林午睡之機會,拉開其抽屜,竊取趙金林所有裝有物品之盒子三個,得手後,至勵鍵公司附近之涵洞內察看所竊得之物,因盒內僅係一隻手錶、一只K金戒指及一支領帶夾,價值不多(以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乃於同日下午近三時許,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重返勵鍵公司趙金林上開住宿處,趙金林尚在午睡,上訴人翻取其枕頭下之財物,驚醒趙金林,上訴人即佯稱係與勵鍵公司另名員工吳錦川同來,要找吳錦川,後趙金林發現吳錦川並未在公司內,乃質問上訴人為何騙他,是否喝酒來鬧事,並將上訴人推倒。
上訴人惱羞成怒,竟變竊盜犯意為強劫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乃人體之要害,如持鐵器重擊,當能斃命,即就地拿取勵鍵公司所有之鐵器斗梢一只(該斗梢為重機械支點用之鐵器,質料為實心,甚為沉重),朝趙金林丟擲,擊中趙金林後腦部,復又持該鐵器打擊趙金林頭部,趙金林受擊後不支倒地,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上訴人即至趙金林房間內搜刮財物,在枕頭及床單下計搜得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四錢)、小刀一支、大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夾一只(中有扣繳憑單三紙、國稅局通知單一張、血糖血壓紀錄卡一張、掛號證二張、環亞百貨會員卡一張)、郵政儲金簿存摺二本、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銀行定期存單、保險單及榮民證等物件,得手後準備離去時,見趙金林尚未死亡,再持同一鐵器斗梢重擊趙金林頭部,至其不動後,將上開小刀一支棄置現場,並將該斗梢棄置勵鍵公司後門籬笆外道路,逃離現場。
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劫得之金項鍊持至台北市○○路五十八巷一號金宏記珠寶銀樓,出賣予不知情之黃麗華,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元,駕車折返現場查看,並無動靜,再駕車前往基隆市○○路四十號三樓其友人劉佳璋處,將其中一萬元借予不知情之劉佳璋,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
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勵鍵公司職員吳錦川發現趙金林後將趙金林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趙金林因頭部鈍器傷六處、頭骨陷凹骨折,腦傷出血多量,腦腫脹,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在現場搜獲小刀一支扣案。
上訴人後因現款已不敷使用,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強劫所得之趙金林身分證、郵局儲金簿(存摺)及印章,至基隆市東信郵局,盜用趙金林之印章蓋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三千元,偽造該提款單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郵局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
在此之前,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警林金城自勵鍵公司員工口中得知趙金林在郵局有存款,乃透過內湖郵局通報全省郵局,如有人拿趙金林之存摺前往郵局提款時,與警方連絡。
基隆市東信郵局人員即通知當地(基隆市)警方派人前往處理,基隆市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再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前往基隆,將其帶回內湖分局,上訴人在警方未察覺其為本案之人犯前,向承辦本案之刑警林金城自首,本案係其所為,因而未詐得現金,承辦警員則扣得趙金林所有被劫取之印章一枚,郵局儲金簿(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
又在上訴人上開租來之小客車內查獲趙金林所有失竊之領帶夾一支、K金戒指一只(另有手錶一只,同置於三個盒子中,業經丟棄)、及趙金林所有被劫取之扣繳憑單三張、國稅局通知單一張、血糖血壓紀錄卡一張、掛號證二張、環亞百貨會員卡一張等證件資料(其餘物品甲○○均已丟棄),並在基隆市○○路一七七號空地前扣得其所有犯罪時所戴手套一雙等情。
係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初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二頁、二十九至三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九至十一頁)。
核與證人勵鍵公司職員吳錦川、金宏記銀樓負責人黃麗華、友人劉佳璋、基隆東信郵局職員林蒼梧、立順小客車租賃公司李玉女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被害人死亡之照片八十九幀在卷可按。
㈡被害人趙金林因頭部受有鈍器傷六處,頭骨陷凹骨折,腦傷出血多量,腦腫脹,終致失血性休克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三八○九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
㈢上訴人行兇時所使用之鐵器斗梢,雖因丟棄而未尋獲扣案,然該斗梢為重機械支點用之鐵器,質料為實心,甚為沉重等情,為上訴人坦承在卷,而被害人頭部受多處鈍擊陷凹骨折,腦傷出血致死,以硬的木棍或鈍器或鐵棒或鋼棒、斗梢均可造成,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三○八九號鑑驗書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刑警醫字第六六六二○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是被告自白以斗梢為兇器,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沈重鐵質斗梢加以重擊,當能斃命,上訴人以鐵質斗梢往趙金林丟擲,擊中趙金林後腦部,又以斗梢打擊趙金林頭部,於離去時見趙金林尚未死亡,復又持該鐵器往趙金林頭部重擊,趙金林頭部被擊陷凹骨折,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之猛,殺人之意思至為堅定。
㈣本件並有上訴人變賣強劫趙金林所得金項鍊時所填寫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取款條一張在卷可稽,另有自上訴人處查獲被害人趙金林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扣繳憑單三張、國稅局通知單一張,血糖血壓紀錄卡一張、掛號證兩張、環亞百貨會員卡一張扣案及在現場查獲趙金林所有之小刀一支,並有上訴人犯罪所有之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
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辯稱:其不是為了要搶財物才持斗梢重擊被害人,係因被害人當時口氣不好,直指其喝酒鬧事,其當時適喝了點酒,亦有酒意,情緒失控,並非為強劫而殺人,且當時喝酒過量,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如應負刑責,依法亦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如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得財,其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其於提款單上盜蓋趙金林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與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又其係於警方尚未察覺伊為犯罪之兇手前向承辦本案之刑警林金城坦承本案係伊所為,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復說明被害人係榮民,查無繼承人,上訴人因犯盜匪罪所得之財物,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綦詳。
(該盜匪所得財物可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處理)。
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一雙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始意在於殺人,係受被害人之刺激,始失手殺人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疏未依法調查證據,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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