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15,199712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原審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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