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GU-九一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七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因懷疑由何昌憲駕駛內載董挺猷之車號AE-三三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之前與其爭道之不詳車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同夥,心有不滿,乃乘道路壅塞之際,先則任意變換車道,嗣即在第二線車道將何昌憲之自用小客車逼至內線車道之後,甲○○之車即速駛至內線車道,因第二線車道壅塞何昌憲之車僅能在內線車道行駛,無法變換車道,甲○○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以倒車方式撞擊何昌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有致人於死及致何昌憲自用小客車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結果,竟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將其大貨車在距離何某之車約數十公尺前急速停止欲倒車,何某以為前方有交通事故,即予煞車,吳某隨即急速駕駛其大貨車倒車欲撞擊何某之車,何某見狀按鳴喇叭警告無效,且又慮及在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快,不敢倒退致閃避不及,其車遭撞擊,吳某之大貨車於撞擊何某之車後,又再次向前行駛一、二十公尺,嗣即再倒車撞擊毀損何某之自用小客車,嗣又再前行一、二十公尺,再倒車撞擊毀損何某之自用小客車,何昌憲、董挺猷二人於吳某第二次駕駛大貨車再倒車撞擊後,因見情況危急,旋即下車至中央護欄躲避,始幸免於難,吳某於第三次倒車撞擊後,因見何車上之人已下車,隨即停止倒退,並下車責問何某為何與其搶車道行駛,並要何某或董某一人與其同行,何某等二人畏懼不同意其要求,且要求警察前來處理,吳某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何某等報警,於八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即關西附近,吳某之車又與AD-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肇事,為警攔截查獲,而何某之車受有前玻璃、右車身玻璃、前車頭板金車頂、引擎蓋板金嚴重受損,車身變形之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壞於何昌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三次將其大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何昌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坦白承認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訊經訊以:「你於停車後連續三次前進後快速倒車撞該停於車後之自用小客車(指何昌憲所駕駛者),是為何事﹖」,答稱:「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為何事由」,訊以:「你倒車撞該AE-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知道會造成該車人員傷亡﹖」,答稱:「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上訴人於警訊中似僅承認倒車撞擊何昌憲之車,並未承認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原判決謂上訴人已坦承其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且綜合卷附照片所示,何昌憲僅車前玻璃、右車身玻璃、前車頭板金車頂、引擎蓋板金受損,其受損程度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僅倒車一、二十公尺,其車速如何﹖能否與一般高速前進者相比擬﹖此與上訴人於倒車撞擊之初,是否具有殺害所撞擊車輛內之何昌憲、董挺猷之意圖有關,尚非無研求餘地。
㈡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此與鑑定人係基於專業知識作鑑定者不同,本件第一審傳訊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建德出庭作證,其固稱:「追撞與倒車撞之痕跡,依經驗判斷應是不一樣,以當時撞的痕跡應是倒車所撞」「自用車之撞傷痕是往上,所以應是貨車倒車撞的」「一般若是追撞,車頭應與車道平行,不會歪一邊」等語,此項陳述,無非證人吳建德個人之意見,原審採為判決基礎,其採證亦屬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