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18,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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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
上訴人 蘇桐發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桐發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祭祀公業蘇笑之管理人,上訴人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為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竟不依慣例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裨說明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蕭崇哲、蘇丁記、吳福生、陳慶來、王麗雪所訂定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徵求表決,復故意隱蔽事實,僅以徵求派下員各別出具同意書委任被告全權與承買人買賣之方式,騙取無知之派下員交付同意書,迨陸續取得多數派下員之委任後,竟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公告或通知上訴人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及就上訴人所應獲得之對價為給付或提存,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祭祀公業蘇笑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三○三之四、三○三之五、三○三之七、三○三之八、三○三之一○、三○三之一三、三○三之一五、三○三之一七、及三○四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提出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分別申請登記為上開承買人所有,並蒙核准。

又被告為圖利自己及上開土地之買受人,於將上開共有土地出售時,亦擅將上訴人自有坐落於該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賣,故附條件以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取得拆除之證明後,方能取得土地及建物價金,致上訴人不能隨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領該土地款,已違背其受任為全體派下員共同處理土地之任務,再者,祭祀公業蘇笑派下二、三房已絕嗣,仍分配予二房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三房為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上開分配款顯為被告所侵占,且依祭祀公業潛在房份計算,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一六之一,而於上開提存書內同列受取人之派下員蘇金貳其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一,然被告竟以上訴人及蘇金貳所應得之土地價款均為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是被告亦侵占上訴人應取得之土地對價至少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以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蘇笑派下員名冊所載,蘇萬勳並未列名於該名冊內(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六頁),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已具狀指稱:蘇萬勳並非派下員,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派下員,被告竟允其分配,且已超額領取五百萬元,使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受分配之利益減少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頁),究竟上訴人所指是否實情?事關被告有無侵占、背信犯行,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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