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22,199712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三、四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戴中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知悉戴中興曾受張良進之委託,以張良進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六一六-九號土地及其上新莊市○○街一三三巷二十八弄二十九號之房屋欲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稅單、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戴中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持向藍林阿麵貸得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設定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而祇交付張良進六十六萬八千元、祕不告知已設定抵押之事,並向代為張良進辦理貸款之張良進母親張陳娥(現已過世)詭稱此款為其先墊出以供應急,嗣張良進仍需款週轉,遂由戴中興轉請甲○○代為辦理向銀行貸款事宜,再由甲○○委請代書鄒淑鄖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房地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惟因該行發現張良進所有之前開土地房屋業已設定有前順位之抵押權,遂無法足額貸款與張良進,而適戴中興與甲○○均需款使用,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由戴中興盜用張良進之印章蓋在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與藍林阿麵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偽造張良進簽署各乙枚於其上,再交由不知情之鄒淑鄖持張良進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該管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登記,並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翌(十五)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進、藍林阿麵及土地登記文書之公信力,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由戴中興約請藍林阿麵至台北市○○○路○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再由亦依約至該處不知情之鄒淑鄖將所申請領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藍林阿麵,藍林阿麵則將甫於該銀行領得之九十三萬元交與戴中興(原約定設定之九十六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另再由事先戴中興在台北市○○街七二巷七號二樓家中所盜用張良進印章蓋在已填寫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五三五七二號空白本票上,交與甲○○填寫偽造張良進簽署、付款地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二樓,指定人藍林阿麵,發票日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上開本票上,並當場交付與藍林阿麵為憑,嗣清償期屆至,藍林阿麵欲行使抵押權而向張良進催討債務,張良進經申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依據告訴人張良進、被害人藍林阿麵之指訴,上訴人對偽造之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等係其填寫供承不諱,證人張陳純、張淑玲、鄒淑勛之證言,該紙偽造本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等證據,綜合判斷,為上開事實認定。

敍明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戴中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法論科。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尚非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核其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等罪,依法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並說明利用不知情之鄭淑勛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之理由。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偽造之署押及本票,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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