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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為互核相符之自白,參酌證人洪慧文之證詞,卷附被害人洪益琳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影本各二件,暨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擔保品透支約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共同被告甲○○於事後所提「洪益琳」之委託書一紙,係臨訟杜撰,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進而指摘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指未傳訊洪益琳及洪益琳之姐即證人洪慧文查證已為原判決所不採取之前述委託書是否屬實)之違誤等語,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俊文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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