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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林志峰之自白及借款人尤永松、唐弘闊、邱正輝等人之證言暨扣押之現金簿、借款守則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共犯等人貸款予他人,所收取之利息若干﹖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並未詳為調查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且上訴人另與家人合力擔任農作,並非以本件犯罪為唯一生計,不應論以常業犯;
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用法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結果,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共犯共同乘人急迫,出借款項,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利息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則依此認定,其利率已高達月息三十分至九十分,衡諸社會上之客觀情形,自屬重利無訛,原判決縱未載明其利率若干,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
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是上訴人有無其他職業,因與常業犯之成立無涉,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
至是否宣告緩刑,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既已說明第一審諭知緩刑為不適當之理由,其不為緩刑之宣告,自不生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任意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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