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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茂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其妻李翠蘭與鍾享萬共處一室,乃報警處理,三人遂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洽談和解事宜,迨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許,普仁分局警員馮玉萍發現李翠蘭躺在甲○○身上嘔吐,且吐出白沫,乃囑甲○○速將李翠蘭送醫,依法甲○○即有將之送醫之義務,詎甲○○明知李翠蘭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故意,將李翠蘭抱至其向友人借得之小客車上,並未送醫急救,反將車開至附近逗留半小時後,將已無自救力之李翠蘭留在原車上,甲○○則返回普仁派出所繼續與鍾享萬洽談和解,嗣於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甲○○返回該小客車發現李翠蘭手呈青黑,與警員一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將李翠蘭送抵省立桃園醫院時,李翠蘭業已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有預見之可能,始足成立;
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故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應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乃對於上訴人就其加重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李翠蘭之死亡,在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項下,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就此均已予以指明,原審猶未置理,即遽為判決,自非適法。
㈡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之情形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害人與鍾享萬有通姦行為及上訴人係因其妻即被害人與人通姦,始氣憤而予以遺棄等情,且上訴人如遺棄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本身係加害人,自無因喪偶而被害之可言,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以上訴人係「因死者不守婦道與人通姦,一時氣憤,才惡意遺棄致死,且本身中年喪偶亦屬被害」,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併有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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