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27,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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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累犯)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事先徵得山坡地所有權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之同意,始開挖整地,且於民國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後,伊即向農林公司洽購該地,經農林公司以土地不能分割為由而回絕,但該公司自租約到期後,多年來均未阻止伊使用土地,即係表示同意伊使用該地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墾殖之山坡地,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案外人黃忠進承租耕作,黃忠進雖於七十六年間將耕作權讓予上訴人,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因原租約期滿,黃忠進未再與農林公司續約而不復再有任何使用上開山坡地之權源,則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仍繼續在該山坡地種植果樹並開挖整地,自係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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