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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將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借與王永平,詎清償期屆至,王永平並未清償借款,甲○○心有未甘,竟意圖使王永平受刑事處分,將王永平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空白保管契約書(僅載有保管人王永平及見證人任成望簽名),偽造不實內容為「茲本人王永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保管韋世新勞力士手錶壹支,價值五十萬元整,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歸還物主,並不得損壞,如逾期違約願負民事、刑事一切之責任,並放棄法律抗辯權」,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平、任成望。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上開偽造不實保管契約書影本附於告訴狀內,捏造事實稱委託王永平保管韋世新所有,價值五十萬元勞力士手錶一隻,遭王永平侵占入己不還,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
甲○○為坐實王永平侵占罪責,並恐嚇任成望偽證,任成望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就王永平被訴侵占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陳稱:王永平受託保管韋世新之勞力士手錶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言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間接正犯)、誣告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王永平、任成望之供詞為其憑據。
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王永平、任成望均承認前揭保管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為伊等所親為(見偵緝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任成望於原審並供稱:「因錢莊之做法是立保管條向法院告侵占罪,馬上成立,要錢比較方便(所以借錢時除簽本票、支票外,又立保管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如果無訛,被害人王永平、任成望既在空白保管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並交付上訴人收執,以利上訴人於借款未獲清償時,向法院提起訴訟之用,則伊等有無授權上訴人填寫該契約書之內容﹖其授權之範圍如何﹖均欠明瞭而有疑義。
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該保管契約書於王永平、任成望簽名及蓋指印時即已寫好,並非上訴人事後始在空白之保管契約書自填寫內容等語,而依卷附之該保管契約書影本觀之(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三頁),其上除保管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王永平、任成望之簽名及指印外,於該契約書第一行與第二行之部分文字上,亦有指印一枚,則該枚指印是否為王永平或任成望所有﹖究係指印在文字之上或文字在指印之上﹖如指印係王永平或任成望所有,且在文字之上,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凡此亦非不能檢送該契約書之原本,經由專業機構之鑑定而予以判明。
原審就上開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聯之事項,均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告係立於相對之地位,是其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事證以資判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恐嚇任成望,致任成望懾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為偽證等情,係以被害人任成望之陳述為唯一之憑證,惟就任成望之供詞何以得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如何恐嚇﹖任成望是否已完全喪失其自由意思﹖凡此因與上訴人究係教唆任成望偽證,抑或係利用無自由意思之任成望偽證而為間接正犯之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已有未合。
且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並牽連犯有妨害自由罪責,原審未予論究,亦非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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