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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大客車確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原判決為此認定不合證據法則。
㈡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行跌倒遭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後輪輾斃,為不可預防之事,依信賴原則,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所犯情狀堪憫,請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AC-二七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四段台大校園旁,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跨越第三、四車道行駛,且未與同向在其右側李瑞琴所騎乘DDN-九七三號輕機車保持適度之安全間隔,與李女騎乘之機車相擦撞致其人車倒地,遭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顱骨破碎、腦漿脫出,當場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倒地,未與其所駕大客車擦撞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判決既以被害人機車左前車頭,右前車燈上方有淡藍色擦痕,與上訴人所駕大客車顏色相同,據而認定兩車有擦撞,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違法。
又上訴人跨越兩車道行駛及未與他車注意併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本件車禍肇因,經原判決理由二論述甚詳,核無不合,自不能謂被害人之機車依規定行駛慢車道,係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執信賴原則以免責,所稱顯有誤會。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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