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30,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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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O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均累犯) 罪刑,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乙○○、甲○○於警訊中供認犯行不諱,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士林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綦詳,參以李士林被警查獲之後,依警方安排打電話向乙○○佯購安非他命,乙○○即積極安排有關事宜,並依約而至,經警當場將乙○○、甲○○查獲,而駕車搭載其二人前來交易之不詳男子,則攜安非他命趁隙逃逸等情,為綜合判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安非他命係違禁物,非法販賣被查獲者將被判處重刑,若無利可圖,自不願甘犯法紀,是上訴人二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而以其所辯係與李士林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非法販賣等語,為避就之詞,委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而應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法將其陳述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亦難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相符之自白,證人李士林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 (一審卷第五十、五一、七四頁) ,以及李士林向乙○○佯購安非他命,上訴人二人依約而至經警當場查獲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論斷,並非僅以李士林在警訊中之證言為依據。

而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將該證人陳述要旨告知上訴人等,予以辯解之機會,上訴人二人亦表示已無證據調查,有卷證可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均指原判決係以證人李士林之警訊筆錄為唯一證據。

乙○○並謂其僅介紹買賣而已,並未非法販賣,李士林所供前後矛盾,原審未命對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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