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32,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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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黃奉彬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卅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VQ─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因尿急而停車,在路旁即高雄市○○○路一○七號張進成之山泉泡沫紅茶店( 兼住宅 )前,朝張進成停放之小客車小解,張進成目睹上前對之斥責,乙○○心懷怨懟,意圖報復,乃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以上開車輛搭載上訴人甲○○返回山泉泡沫紅茶店前,並由甲○○以公共電話聯絡上訴人丙○○,告以乙○○因小解之事遭人毆打,請前來該處會合幫忙。

丙○○即駕駛牌照YK─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乙○○、甲○○會合後,復以行動電話聯絡王信義( 第一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找人前往支援。

王信義聞言即邀同綽號「阿富」、「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會合。

乙○○、甲○○、丙○○與王信義及「阿富」、「阿祥」等六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張進成拉下鐵門打烊,店內無客人之際,上前拉起鐵門,無故侵入店內,共同將張進成挾持架出店外馬路上,剝奪其行動自由,紛以徒手及「阿祥」所有之鋁棒與丙○○所有之木製球棒,圍毆張進成,至張進成受傷倒地,始共同駕車離去。

張進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張進成之配偶吳瑞珠( 案發後離婚 )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經查在警訊時,被害人張進成指稱:伊在其泡沫紅茶坊內,遭數名歹徒分持鋁棒毆打,致不能抗拒並被搶走伊當日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告訴人吳瑞珠指稱:案發當時伊所開設之山泉茶坊,遭七、八名歹徒分持鋁棒衝入,毆打伊先生張進成,致不能抗拒搶走八千元,並將伊先生拖出店外,繼續毆打;

店員陳美妙證稱:伊在案發時地,目擊老闆張進成遭七、八名歹徒分持鋁棒,衝入店內毆打成傷,並搶走當日營業之現款八千元等語。

證人唐義謀並未在警訊時作證,僅在第一審時證稱:伊約一點半過去,老闆就有提該件事,說那些人可能有問題,伊也有記下車號,兩點左右鐵門拉下,伊到外面剛要發動車子離開時,有三輛車子停下來,他們拿球棒拉起鐵門,伊聽到老闆娘喊救命、搶劫,又看到老闆被打倒在地,後來他們走了,伊才和老闆娘一起送老闆去醫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 )。

均未曾指證被害人張進成有遭上訴人等挾持架出店外馬路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

但原審卻認被害人張進成遭上訴人等挾持架出店外馬路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張進成、告訴人吳瑞珠及證人唐義謀、陳美妙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斷罪證據,其認定及判決所說明之理由,顯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

㈡、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審對於共同正犯中之綽號「阿富」、「阿祥」之年籍未予調查,判決亦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該二人為成年男子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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