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33,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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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暨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殺人罪,受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對其吸用安非他命藥物後,情緒易為衝動失控,神智亦受影響,為其早所認識與預見,竟不為警惕防範,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白天吸用安非他命以為壯胆,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傍晚即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管理學院大門前之產業道路旁,見該校教授李利國駕駛其所有車號ED-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即上前攔阻,伸手要拉車門,欲劫取該車,李利國因而停車但不下車,上訴人即一手抓住該車後視鏡,一手抓住雨刷並趴上該車引擎蓋上不下來,以為脅迫,李利國見狀心生疑懼,乃緩慢將車開至該校門口警衛室旁,為該校警衛邱慶福發覺趕到,上訴人始跳下車而未得逞。

旋李利國將車開走後,上訴人即在原地即該校門口,轉向邱慶福脅稱:伊身上有帶槍云云,喝令邱某將其停在門口前之QR-二○六一號自小客車鑰匙交出,邱慶福因見上訴人口袋內有疑似兇器,又將手伸入口袋內,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車之鑰匙後,任由上訴人取該車揚長而去。

上訴人於強取該車後,駕駛該贓車橫衝直撞,於同日十九時二十至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八十九號旁,衝撞陳炳柏住家圍牆,致該圍牆坍崩,而QR-二○六一號自小客車之車頭亦全毀不堪使用而停下,適林明亮駕駛SC-二○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以車禍有人受傷為由,攔下林明亮之汽車,請林明亮下車幫忙,上訴人則趁林明亮下車不備之際衝入該車內,並反鎖車門後,加速油門搶奪該車逃逸離去。

旋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SC-二○七一號贓車撞毀國立中正大學側門後,又駕駛該車在該校內橫衝直撞,再撞毀該校園內阻絕柱乙支(以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毀損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上訴人於棄車逃逸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QR-二○六一號及SC-二○七一號贓車二部各發還被害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及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被害人李利國部分,並未將使被害人李利國不能抗拒之事實,予以具體之認定,而為明確之記載,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㈡、關於強盜邱慶福部分,原判決採被害人邱慶福之指證為被告斷罪證據之一,惟邱慶福歷次之指證,除稱伊因害怕所以將車鑰匙交給上訴人外,均未曾供稱因不能抗拒而交付汽車鑰匙,或有不能抗拒之情事(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原判決復未敘明其憑以認定邱慶福因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汽車鑰匙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判決採被害人等在警訊中之指證,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及搶奪犯行證據之一。

惟上訴人在原審即辯稱:被害人邱慶福、林明亮、李利國在豐收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至翌日上午二時間,但當時上訴人尚未到案,其等何能當場指認上訴人等語,而指摘警訊筆錄不實(見原審卷第三頁背面)。

參以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被警查獲,而邱慶福指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二時;

林明亮指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

李利國指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在時間上顯有矛盾,其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及搶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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