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36,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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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甲○○、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累犯)、甲○○、丁○○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而言。

本件原審所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雖送達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三六巷三十八弄十四號,由上訴人乙○○之母賴月英代收。

然稽之卷附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桃市戶字第八八八六號函送之乙○○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該乙○○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上述地址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四二五巷九-六號(見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代收傳票之賴月英雖係上訴人乙○○之母,並非同居人,且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㈡、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病聲請展期,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而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有明文。

原審所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固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丙○○,惟該上訴人於同日具狀檢附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證明書,載明「內科急診」,有該醫院就醫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則該上訴人之所以不到庭,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遞書狀,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其所謂腸胃炎尚非正當理由,不予斟酌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余武祥、李怡芬夫妻先後押至台北市○○○路凱園汽車賓館及康華飯店、儷宮大飯店看管(監管)等情。

而理由却說明上訴人等坦承有強押被害人夫妻,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主文竟宣示「……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顯不相適合,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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