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38,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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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駛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而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藍世洋無照騎乘機車,亦有違規,仍難解免上訴人之刑責為據。

但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地點係在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上,離快車道之邊線尚有○‧九公尺,被害人藍世洋側倒在快車道內(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

參以證人陳政欽、許任政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之載示,證人陳政欽供稱:「當時我車是在B車(按指上訴人所駕駛者)GH-四一六營(業)大貨車後約五公尺左右,A車(按指藍世洋所駕騎者)QPD-三一六輕機(車)超越我車後靠右直行,欲超越B車,因A車是右邊行駛,也太靠近B車車身右側,行駛沒多久,見到B車向右靠行擦撞A車,A車即向右閃避滑至泥濘地之路旁,卻重心不穩而先向右傾倒,……」(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

證人許任政亦陳明:「我車與A車QPD-三一六輕機(車)距離約十五公尺左右,因我車在A車之後,且是同向行進中,……這時A車超越我車前行至B車右後側車體中間部分,B車又向右靠近,致A車由路面滑至路旁泥濘地,結果A車因泥濘路滑失控,車身左側倒(地)……」(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情,倘若無訛。

則在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之大貨車係在前行進中,被害人藍世洋之機車原先在後,而由後欲超越上訴人之駕車,兩車原非併行,顯然得否逕謂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其右側未依規定由被害人藍世洋駕駛之機車,已非無疑義。

況兩車原先既非併行,行駛在後之機車欲超車,而斯時行駛在前之上訴人營業大貨車是否有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及可能性﹖其安全間隔又應若干﹖均迄欠明瞭,尤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

再上訴人之駕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縱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

惟得否僅以上訴人超速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可率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過失,尚堪研求。

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詳查剖析釐清,且亦未就其所憑之立論依據安在詳加論列及說明,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要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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