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40,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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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卷查證人郭子瑛於警訊中證稱:「……大約七月中下旬有名男子持戴順省之身分證、駕照正本至我靠行之租車公司向我租車,因該男子外表忠厚老實,而又很急的樣子,所以我未注意詳核其所持證件,就將自小客車出租給他」(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一號卷第三頁背面),然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却稱:「有(核對甲○○所寫的資料與戴順省身分證之資料是一致的)」(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

是證人郭子瑛之證詞,尚非毫無瑕疵,乃原判決憑郭子瑛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之唯一證據,自屬於法有違。

㈡、有罪之判決書內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辯謂伊在租車契約上簽自己名字並填寫家中電話,而證人即上訴人所生之子陳桂勤亦於原審證述:「去(八十四)年八月初有人打電話,那人說『甲○○在不在﹖』我說『不在』,他說『甲○○有無租車﹖』我說『不知道』,然後他就掛掉了」(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苟證人陳桂勤所證屬實,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毫無審酌之餘地。

原審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難謂適法。

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郭子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身分證背面看到戴順省的職業欄是山腳國小,我用一○五去查,問到他本人,他說沒向我租車,所以發現租車的人不實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一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謂:「足見郭子瑛係依契約上所載戴順省之年籍資料,打電話與被害人戴順省連絡,而查知上訴人冒名租車等情」,憑以論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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