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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一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但對於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囑不知情之警員吳福財持上述不實之檢查紀錄表、社會秩序違(維)護法案件報告單為據,行使該不實之檢查紀錄表、報告單,連同嫌疑犯黃秀蘭解送內湖分局函請依法處理」,僅敍述上訴人行使二種不實之文書,並未敍及上訴人有行使不實之黃秀蘭偵訊筆錄,乃其於理由二內竟謂:「上訴人一個行使行為行使三種偽造之公文書,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顯有違誤。
㈢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
且原判決並未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竟於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均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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