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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福特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區北向行駛,行經該鄉中庄村一二五號前彎道,因同方向右前方行駛之王德桂騎乘重型機車欲左轉,未及煞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右方與被害人王德桂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著地顱內出血不治等情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害人王德桂係因本件車禍,頭部著地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按。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函在卷足憑。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形態欄之記載及㈡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彎道。
查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減速慢行,固未明白規定須減至若干公里以下,但既明文規定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於駛經彎道時,自應斟酌當時情形,將車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始與規定相符。
上訴人自承駛經上開彎道時,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上開規定,已足認定。
則按之當時情形,上訴人若能減速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致發生車禍。
其行經彎道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尤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案發地(前)被害人之機車在伊自用小客車同向右前方行駛,伊已自後跟行十公尺,王某均無任何舉動,在兩車行至前後相距七公尺時,王車突然左轉,伊未及煞車,致兩車擦撞。
又該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擦撞時伊時速係五十公里,並未超速,應無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有過失,並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理由矛盾,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上訴謂:肇事地點,彎道已結束,轉變為直線道路,原判決對於現場道路實況並未調查,遽認肇事地是彎道,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形態欄之記載及㈡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彎道,上訴人空言遽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至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後,伊立即停車,見被害人無任何異樣後,始將自用小客車開至慢車道停放,警員所繪製現場圖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相距二十九公尺,並非第一現場之距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兩車擦撞後仍向前行駛二十九公尺,並非事實云云,又祇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違背法令問題無關,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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