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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銘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對刑事判決上訴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妨害風化案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記載可稽,其上訴期間,至同月二十九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原審在上訴狀所蓋收狀日戳為憑,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均為例假日,上訴期間應可延長二日,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自不能以翌日代之,或要求延長。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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