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49,199712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前科,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因自小受許春吉照顧,許某則因寺廟重建工程與黃坤和結怨,上訴人為替許春吉出氣而欲殺害黃坤和。

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凌晨,竊取李欽參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此部分判刑確定),當日晨四時許,搭載不知情之陳聰明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上某營區○○○○路二二四號間附近無人居住地帶,待每陰曆朔望晨必往廟宇燒香之黃坤和自三隆宮參拜畢,基於殺人犯意,駕該車自後快速衝撞黃某所騎機車,致其倒地拖行約卅公尺後,在中正路二二四號前因貨車撞及路旁電線桿方止,黃坤和因遭該貨車撞擊拖行頭部外傷當場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經證人陳聰明於偵審中指證不移,主要情節始終如一,核與證人陳美華、黃雅惠所稱當時小貨車車速很快,及車禍現場視線良好,惟並無煞車痕跡,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二條卻達二九‧七公尺之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勘驗筆錄等可佐,應非誤踩油門之過失行為。

上訴人先否認駕車,嗣見無法諉責方改謂不小心肇事,並逃匿數年,足見其情虛。

而許春吉與被害人確因興廟問題而生嫌隙,為被害人之子黃貴雄、許春吉、陳進豐等人所述明,上訴人與許某關係非淺,因萌殺機,自極可能。

被害人因遭貨車撞擊頭部外傷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對上訴人所辯與陳聰明練習開車,因不慎撞及被害人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因認上訴人開車故意衝撞被害人,車速甚快,將人拖曳約卅公尺,致當場死亡,其殺意自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其最後一次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五年內又犯本罪,自屬累犯,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具理由,雖因應依職權送上訴案件,仍視同合法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原審係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