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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康弼堯
上 訴 人
兼右代理人 康華光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之自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均提及被告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原審未就行使部分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違法。
㈡被告等變造「放棄急救同意書」,致被害人康鄭珠品病危時有不受急救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認無此之虞,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㈢原審未就何人故意錯貼姓名標籤而變造該放棄急救同意書及有無受被告等之指使加以調查,證據調查亦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薛德慶、乙○○三人於上訴人之妻(或母)康鄭珠品住院治療時,未為積極治療行為,致康婦提早死亡,在上訴人自訴其等殺人案審理中(另案審理),為隱瞞不法情事,共同偽變造上訴人等之放棄急救同意書,將之登載於病歷上,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該放棄急救同意書係案外人林菊英應其婆婆病危病人李乙金所求而書立,因李婦原與康鄭珠品同病房,工作人員將該同意書誤訂於康婦之病歷內等情,迭經證人林菊英、林淑芬、羅春蘭供證甚詳,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覆函為證,因以被告等並無偽變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刑法上之偽變造私文書罪,以無權制作之人假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要件,該同意書既係林菊英本人所立,並已為具名,並無假冒名義可言,其錯植於康鄭珠品之病歷內,一望即可分辨,原判決認無足生損害,核無不合。
且就何人錯植病歷,經原審質諸護理人員,均以時日已久,無從查究,自已盡調查之能事。
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無偽變造私文書情事,自更無行使罪責,其已就上訴人所訴部分為審判,難指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泛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此重罪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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