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50,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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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其義父戴石定之桃園縣盧竹鄉五福村九鄰營盤坑二六號家中客廳,因上訴人未能依戴石定之命,向外舉債供戴石定花用,戴石定乃出言羞辱,兩人於酒後竟起衝突,戴石定突持尖刀刺向上訴人,經上訴人閃過,致戴石定頓失重心而跌坐地上,惟不因其下肢行動不便而罷手,猶伸手取桌上之剪刀再度刺向上訴人未中,上訴人受此連番攻擊,竟萌殺人之犯意,遂持客廳戴石定之皮帶,由後緊勒戴石定之頸部,達十餘分鐘之久,致戴石定牙關緊咬,舌尖微挺,氣絕死亡;

上訴人見戴石定死後,為達殺人毀屍湮滅證據之目的,乃將戴石定之屍體,以大型塑膠袋及帆布包紮後,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Q-○八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至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十七鄰坡塘尾九號對面之竹林內,準備以枯木、樹枝焚燒屍體,惟因天雨潮濕無法起燃,乃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內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往同鎮上公園統一超商購買打火機一個、手電筒(含電池)一支後,返回棄屍現場,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藉手電筒照明之亮度,以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其下墊以紙板、棉被套袋,再以打火機點燃舊報紙後,燃燒戴石定之屍體,至燒成炭化、肌肉呈黃色、血液呈暗紅色之損壞程度,並將頸部仍殘留有未燒毀皮帶之屍體遺棄於該處後離去。

嗣因上訴人於放火棄屍前,為駕車運送羊奶途經該處之居民廖玉樓發現形跡可疑,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毀屍用打火機及手電筒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玉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燒毀屍體用打火機一個、手電筒一支、殘留屍體頸部皮帶一段等扣案為憑,被害人因遭火燒成炭化,肌肉呈黃色,牙關緊咬、舌尖微挺,血液呈暗紅色,頸部殘留皮帶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以上訴人對作案經過之自白,鉅細靡遺,絕非頂替投案,在警訊且對被害人之兄戴朝宗深表歉意,當場掉淚,並無言及頂替犯罪及安家費情事,經警員蔡順有、鄭世聰、林春南迭次供述明確,證人黃連傳亦謂不知被害人兄弟間財產糾紛之事,上訴人與黃某之錄音帶,難為有利認定,本件果係戴朝宗所為,上訴人何以不加阻止、施救及報警,反而獨自遺棄焚屍,且此滔天大罪,亦無為區區新台幣二百萬元安家費而冒大不韙之理,對上訴人所辯替戴朝宗承擔刑責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

因認上訴人以皮帶勒人頸後,長達十餘分鐘,至人窒息死亡,殺意堅狠,下手兇猛,顯有殺人犯意,又遺棄焚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兩罪併罰,尚有未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又犯本罪,自屬累犯,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細故殺人,並焚屍棄屍,手段殘忍,犯後推諉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上述兩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一個、手電筒(含電池)一支,為其所有損壞遺棄屍體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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