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廖建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又證據如調查未完盡,直與未經調查無異,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迭辯稱除向邱昇隆購置立式窯外,尚經由邱某向中泰窯業公司購買中古之隧道窯,連同裝置、搬運費用,計付邱昇隆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無虛假,提出付款證明、估價單、結算書等為證(更一卷第一一一頁以下),並詳述邱昇隆之供述時日顛倒、矛盾互見云云(同上卷第六十頁以下),原審雖拘提邱某到庭,惟未就各該疑點質明,已有未合。
且該隧道窯價值頗鉅,來源如何,並非不能調查,原判決徒以證人邱昇隆並未詳盡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以少報多,填製不實帳冊等情,自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徒稱上訴人記載不實之快速窯定金八十四萬元及尾款三百三十六萬元,詐得超過交易價格之款項,惟對究向誰詐欺?如何詐欺?行為次數各情,均未認定,亦屬事實不明。
㈢另其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要求邱昇隆出具不實之交易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以憑登帳,如果屬實,似認邱某知情,此部分行為是否犯罪,與論罪部分有何關係,原審均恝置未理,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稱購買隧道窯係以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廣得企業社名義購入,其間關係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查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取投資金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