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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互助會之會首冒名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係一行為犯多個詐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見未及此,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認定上訴人冒標迄民國八十二年十月止,共達新台幣三千七百餘萬元,對其究係何會何時冒標,詐領金額若干,未為詳盡之審認,事實欠明,證據調查自有未盡。
再依卷附互助會單均載開標地點為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卅四之一號,原判決卻謂在台北市○○街四一五巷九號二樓上訴人住處為之,自與卷證資料不符。
告訴人謝楊寶卿於偵查中謂會都是楊廷瑞主持;
李寶琴於第一審亦稱:「繳錢是交給楊廷瑞,他太太(上訴人)很少在,我亦很少碰面」;
莊玉珠亦云「我均與他先生接洽,開標及收錢均是他先生……」,凡此證據似均與其是否涉案及情節輕重攸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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