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454,199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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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
上訴人 劉海昌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劉海昌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涉於民國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偽造「推擧書」、「推選書」,提出行使等情,固經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判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可按(一審卷第五頁以下),原判決卻謂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所犯,與卷證資料已屬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況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前開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七十四年、七十五年,相距達數年之久,如何謂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原判決未詳敍憑以認定之依據,逕為不受理判決,亦係理由不備。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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