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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依被害人鄭國強所為曾在新竹市○○街一八九號上訴人姑媽經營之檳榔店看到上訴人之供詞,遽認上訴人曾參與在新竹市○○街八十六號對面閒置倉庫內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判決理由矛盾。
㈡共犯曾文星警訊時僅稱上訴人代表處理,並未明言上訴人曾至新竹市○○街八十六號對面倉庫,原審未予傳訊曾文星究明實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證人王立業證稱逼鄭國強籌錢之人叫「黑仔」,事後亦係將錢交給曾文隆,均未指證上訴人曾參與恐嚇犯行,原判決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共犯曾文星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鄭國強、周明、廖萬新之指訴,及證人洪乾銘、王立業之證述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在場勸架,且陪同受傷之被害人廖萬新至醫院就醫,未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均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另原判決除依被害人鄭國強之指訴外,另據共犯曾文星之供述及證人洪乾銘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被害人鄭國強指訴論罪云云,顯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縱於王立業到場時未出言恐嚇鄭國強,然依共同正犯之理論,上訴人仍應負本件刑責,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而共犯曾文星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並無不合,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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