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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八號
上訴人 翼勝義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上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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