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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派旗手管制交通」準此,該設置規定,係以其是否足以警示來往人車,促其注意而定,並未限制不得使用鋼索之材質,且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以鋼索之施設或固定,並未違反上開設置警示標誌之規定,有該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中市鑑字第八五四○○號函送分析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乃原判決拒不採此客觀之證據,卻以上訴人設置鋼索係違反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告示牌之功用係在提醒道路使用人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上訴人已在地下道入口處擺置一排路障拒馬,平胸處拉一道鋼索,其上掛有黃色警示帶,肇事地點前豎有二盞警示燈及一張告示牌,肇事位置至另一張告示牌之距離為十六‧二公尺,至前方最近紅綠燈號誌之距離約十五‧二公尺,告示牌內容分別記載:「道路封閉,車輛禁止進入」及「地下道施工,車輛請改道」,此業經一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肇事相關位置圖及相片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五十七頁、五十八頁)上訴人上開設置是否仍不足以警示來往人車促其注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在一公里外設置告示牌,認其應對被害人杜式銘駕駛機車自行撞上拒馬路障死亡之行為負過失之責,似嫌速斷。
㈢交通號誌之更改係屬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職責,而交通隊亦曾指派蘇梓見、林煥智參加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召開之封閉地下道之協調會,知悉該地下道行將封閉,惟該地下道入口處之交通號誌並無更改之必要,業據證人林煥智、蘇梓見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詎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未協調警方將紅綠燈關閉,亦有過失云云,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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