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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李秋香之夫,二人感情不睦時起勃蹊。
李秋香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離開與上訴人同居之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在外賃屋而居。
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將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女賴珮雲、賴蕙鈴、賴緯明接至其娘家,與其母李楊金妹同住。
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離婚,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
同年九月七日上訴人於該院民事庭開庭後,同意與李秋香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翌(八)日簽訂協議離婚書。
李秋香遂於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騎其向友人所借之○○○-○○○號機車,載其子賴緯明返回上開與上訴人同居之住所,欲持協議離婚書讓上訴人簽名。
賴緯明在中山路一○○八巷口先行下車,李秋香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停在其住所後門外,由後門進入家中。
上訴人因不甘與李秋香離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掐頸部之方式,殺害李秋香。
迨李秋香死亡後,猶脫去李秋香衣褲,以姦淫之方式污辱其屍體。
再將李秋香屍體拖至浴室,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將李秋香屍體肢解成頭部、左手、右手、左小腿、右小腿、頸胸腹上半身、骨盆連同兩側大腿下半身共七塊。
復以火燒烤李秋香頭部,並將李秋香衣褲燒成灰燼以水沖入排水溝。
再將上開屍塊裝入家中所有之飼料袋及購物袋內,以鐵絲封口。
然後戴上手套,將李秋香屍塊搬上○○○-○○○號機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騎該機車將李秋香之下半身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社區旁之草欉內;
上半身丟棄在陽明山莊社區後大坪頂碉堡附近之草欉內;
頭部、左右小腿丟棄在扶輪亭之草欉內;
雙手丟棄在陽明山莊社區前之草欉內(左上肢迄未尋獲);
李秋香所携之黑色皮包則丟棄於龍岡道旁公墓之草欉內;
皮包內之呼叫器二個、金戒指二枚、印章三枚及女用項鍊一條丟於景陽別墅涼亭旁排水管內;
最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大坪頂坪頂西一號旁空地,然後徒步回家,以湮滅證據。
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菜刀一把、手套一雙等情。
係以上訴人坦承上開姦淫被害人李秋香之屍體,並加以放血肢解,燒烤頭顱後予以丟棄之事實。
而被害人之屍體被肢解丟棄,除左上肢未尋獲外,其餘尋獲經拼湊後,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係屬他殺,並遭死後分屍、焚屍,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按。
依上開法醫解剖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遭徒手或繩索絞勒或悶死,有上開法醫解剖報告之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仁醫字第○○○號研判意見函在卷可稽。
又依上訴人之子賴緯明、女賴珮雲、賴蕙鈴、外甥卜金清、弟李國堂及被害人之姐卜菊英等人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被害人不和爭吵時,經常以手掐被害人頸部,或以電話線勒被害人脖子,而以手掐被害人頸部之次數較多。
又據上開法醫解剖報告記載:被害人甲狀軟骨左上角疑似骨折,殘存之頸部皮下及軟骨組織無損傷或出血。
另上開法醫中心研判:甲狀軟骨左上角疑似骨折,是徒手或繩索絞勒最易造成傷害、留下證據之部位。
又如以電話線勒被害人脖子,被害人之頸部皮下及軟組織應有損傷或出血,而被害人殘存之頸部皮下及軟組織並無損傷或出血情形。
再本件並未扣得上訴人勒索被害人之繩索、電話線或悶死所用之工具。
足見上訴人並非以繩索、電話線勒索,或以悶死方式殺害被害人。
本件係因被害人拿雙方離婚協議書擬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心有未甘,起意殺害被害人,乃一時氣憤而徒手掐死被害人,致其甲狀軟骨左上角留下疑似骨折之情形甚明。
又被害人陰道內有微弱精液反應,上訴人住宅之牆壁、木板、洋傘之血跡,經檢測結果,均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
上訴人住宅浴室門檻毛髮,經與被害人之毛髮比對結果,其型態學特徵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可按。
另依上訴人之子賴緯明證稱:我媽媽拿協議書給我爸爸簽,我等了一小時後才上去我家看,看到前方水溝有血水,我媽媽所騎機車還在車庫等語。
上訴人之女賴珮雲亦證稱:在廚房地上有血、水及清洗痕跡等語。
復有上訴人所有供分解被害人屍體所用之菜刀一把、手套一雙及上訴人穿用沾有血跡之球鞋一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
其辯稱:當時被害人站在門口,伊要她進屋,她不肯,伊乃以雙手拉她進屋,她竟往後倒地死亡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據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證稱:被害人後腦部並無傷痕,腦內完全無傷,頭部亦無骨折,頭部及身體並無撞擊傷,前額部顱骨骨折缺損,係屬死後遇火燒才發生之現象等語。
足見被害人並非被推倒地,致前額部顱骨熱骨折缺損死亡之情形。
檢察官認係上訴人用力將被害人推倒倒地死亡云云,尚有未合。
另證人龔麗娟證稱:伊私下問過榮民總醫院實習醫師,人頭部碰撞沒有外傷,是否會造成內出血而死亡,該實習醫師稱有可能等語,乃屬推測之詞。
且其另稱:伊告訴上訴人,最後要依法醫判斷等語,而法醫解剖情形及上開法醫中心研判結果,已如上所述,則龔麗娟之證述,自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曾有意識混亂、注意力差、干擾行為、暴力傾向、情緒不穩及自殺意念等症狀。
經第一審法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初次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有該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總行字第○○○○號函可稽。
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
原審為求慎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況結果,認上訴人雖曾經診療,謂其有車禍後器質性精神病,然診療紀錄並未提及上訴人有明顯之精神病狀,如聽、妄想等。
根據會談當時上訴人自述,車禍後並無不適之後遺症,其性格及行為無甚改變,研判就診當時即使有精神病症狀,應仍為一過性,其後未再就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後),也無證據顯示其有持續之精神病症狀,對其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故涉案當時非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
另外上訴人當時雖有飲酒,然喝酒量及速度與平日並無二致,雖酒精有增其暴戾之氣的可能,但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並未因此而明顯減弱。
且根據其喝酒歷史,當時並無達到病態酩酊之可能。
會談時上訴人能清楚描述犯案細節及周遭擺設,對決意分屍之過程能清晰呈現,足見當時神智精楚,對外界事物之辨識力正常,思考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無明顯異常,推斷涉案當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校附醫精字第○○○○號即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擔任貨車捆工,有正常職業,證人馮輝光亦證稱:上訴人平日並無異常等語。
又上訴人上開犯罪,於短短數小時內,為殺人、姦屍、分屍、燒烤被害人頭顱、裝袋、封口及四處尋找隱密處所棄屍滅跡等情況觀之,上訴人於上開犯行時,係有相當清醒之思考能力,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未較普通人減退,足見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
其所辯:行為時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並非可採。
再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羅文漢證稱:本案係管區派出所報告後,伊與刑事組長一起去現場查勘,研判係上訴人所為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辯稱:伊係自首犯罪云云,尚非有據。
又本件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被害人右上肢、右手腕八×三公分割痕、切斷靭帶及橈動脈是否造成死亡原因一節,即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污辱、損壞、遺棄屍體罪,公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惟為上訴人所矢口否認,且苟上訴人有強姦被害人,被害人應會掙扎反抗而有傷痕產生,惟被害人頭部、身體均無撞擊傷痕,如上所述,則謂上訴人有強姦被害人,尚屬不合。
此外復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強姦被害人之犯行,自難論上訴人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該罪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
上訴人上開所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罔顧結髮之情,殺害髮妻,並予姦屍、放血、分屍、燒烤頭顱後,再將之棄之荒野,手段兇狠,心地殘酷,泯滅心性,世所罕見等一切情狀,認其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故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
扣案之菜刀一把及手套一雙,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為其所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強姦被害人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如上所述,惟因與論罪之殺人部分為實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國堂、賴珮雲、賴蕙玲、賴緯明、卜金清、卜菊英等人,並不能確切指證上訴人有掐死被害人之犯行。
證人賴蕙鈴更證稱:我們三個孩子都不希望父親(指上訴人)活下來等語,足見有先入為主之偏見,能否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即有疑問。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證人等之證述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顯屬不當。
又上訴人並無經常以徒手掐被害人頸部之犯行,即法醫師解剖報告,亦不能確切被害人之甲狀軟骨左上角疑似骨折,係上訴人行兇時所為。
另被害人之腦腔有百分之五因燒燬而無法判斷是否受上訴人之傷害致死。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亦屬違誤。
再上訴人確於警方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上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細查適用,亦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有據。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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