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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二九五、四八八四、四九三四、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基於概括犯意,(一)、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二五○之八帳號,票號九五一○,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紙,於七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已借予范漢霖,由范漢霖持向劉健(原判決誤繕為建)榮清償債款,劉健榮再向黃紫萍之夫調現,詎其竟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上海商銀申報前揭支票遺失請求止付,並請求警方偵辦侵佔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致黃紫萍提示交換不獲支付始為警查獲。
(二)、上訴人與假冒「李志明」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持上訴人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票號九五三四號、面額四萬元、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支票一紙,以假冒「李志明」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保證人向傑恩塔轎跑車出租中心(下稱傑恩塔出租中心)張原誠租車,並由「李志明」偽刻「李志明」印章蓋用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並偽造「李志明」署押,足生損害於「李志明」,使張原誠陷於錯誤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租予汽車一輛,詎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向上海商銀申報前揭支票遺失請求止付並請求警方偵辦侵佔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致張原誠提示前揭支票交換不獲支付始為警查獲,上訴人及假冒「李志明」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使用汽車之不法利益。
(三)、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持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票號九五一三、九五一九(面額二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五二○(面額三千元,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五二二(面額八千元,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五二四、九五三一、九五三二、九五三六、九五三八號等支票,至坐落於台北市○○○路八十五巷七十六號二樓之豪華世界餐廳消費,使豪華世界餐廳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飲。
嗣後豪華世界餐廳李賴銀鐘將前揭支票向芳鑫貿易有限公司調現。
上訴人又明知上海商銀帳戶票號一○九○五號、面額六萬元,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票係借予吳育翰使用,吳育翰再輾轉交予徐耀祖、楊家成,詎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上海商銀申報前揭票號九五一
三、九五一九、九五二○、九五二二、九五二四、九五三一、九五三二、九五三六、九五三八、一○九○五號等支票遺失請求止付並請求警方偵辦侵佔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致芳鑫貿易有限公司黃潘素梅及楊家成提示前揭支票交換不獲支付始悉上情,上訴人獲得餐飲消費之不法利益。
(四)、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業已拒絕往來之上海商銀帳戶票號九九一○號,面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票一紙,至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百貨公司)購買同額禮券,使其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禮券,迄八十年一月四日崇光百貨公司提示支票不獲支付,始悉上情。
(五)、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債信良好,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申請運通卡,使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運通卡一枚,上訴人取得運通卡後,即先後多次大肆刷卡消費,迄八十年三月間止共計刷卡消費欠款達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四七號門牌台北市○○街二四四巷六之六號建物,業已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售予他人,竟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持前揭土地及建物權狀,偽稱債信良好,向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卡公司)申請核發東急信用卡金卡,使東急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東急信用卡金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取得東急信用卡金卡後,即先後多次於國內外大肆刷卡消費及提領現金,迄七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記帳消費達日幣二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嗣因東急卡公司催繳帳款,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偽造有權簽字人「Mayling……(餘不詳)」之署押二枚,利用一次偽造之機會,同時偽造美商花旗銀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發行,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年五月五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編號四○二四○之一及四○二四○之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持交東急卡公司,保證於存單到期前清償應繳之本息,嗣東急卡公司向美商花旗銀行查詢始知前揭存單係偽造。
上訴人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王華泰之車內,竊取其所持有臺北銀行龍山分行甲存帳號一一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四張及裕益有限公司、王華泰印章各一枚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填寫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並蓋用王華泰之印章偽造王華泰之印文一枚偽造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完成後,持交美商大通銀行行使,嗣因已掛失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遭退票;
(二)、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填寫面額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蓋用王華泰之印章偽造王華泰之印文一枚偽造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完成後,持交華僑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信託)行使以抵繳上訴人之簽帳卡帳款,嗣華僑信託向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提示因已掛失而遭退票;
(三)、上訴人再於七十九年年底,將其中票0000000號支票一張,填寫面額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蓋用王華泰之印章偽造王華泰之印文一枚偽造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完成後,於八十年一月四日持交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行使以抵繳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嗣中國信託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提示因已掛失而遭退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關於向傑恩塔出租中心張原誠租車部分,辯稱:伊不會開車,未向傑恩塔出租中心租車,國民身分證及支票係伊遺失,「李志明」原係伊之房客,李搬離後始知其係殺人未遂之通緝犯彭國城云云。
而張原誠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租車的人我不記得,但身分證是甲○○,簽發支票者我們核對過與承租人均同一人是甲○○」、「租車當天是有二個人來,我有核對身分證、支票,我不知道保證人之真偽,因本案不是我承辦的」(見訴緝字影印卷第六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三頁正面),則依張原誠所供係因租車之人使用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在租賃約定書上書寫甲○○之署押,乃指上訴人係前往租車之人。
究竟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被人撿到後使用﹖是否彭國城(見上引卷第四二頁正面)冒稱為「李志明」﹖原審未詳加調查,事實尚未清楚,遽予認定上訴人係偽造私文書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予以行使,自嫌率斷。
㈡、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以占有證券為要件,始足當之。
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參照銀行法第八條),存款人喪失存款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相同,毋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
上訴人持交東急卡公司之二紙定期存款單,雖係記載不得轉讓,但權利之讓與與存款單之占有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存款人於期滿交還存款單領取本息或以存款單質借金錢,不過以之作為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與權利之行使須占有單據之證券,迥然不同,故定期存款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祗成立偽(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以偽造美商花旗銀行之二紙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亦有違誤。
㈢、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甲存帳號一一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張支票,據失主王華泰供述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停放之車內失竊裕益有限公司、王華泰印章各一枚及票號0000000至0000000空白支票,其中三張被人偽造後行使云云,然王華泰歷次之陳述,僅係被竊時間、地點以及支票號碼、印章等事實,均未指係被上訴人所竊取、簽發,而上訴人迭次辯稱:向美商大通銀行、華僑信託公司、中國信託公司提示之三張支票,係邱智宏向上訴人清償欠款而來,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該三張支票之來源等語,則王華泰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辯予以調查明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㈣、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向警方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如一之(一)、(二)、(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一之(三)、(四)、(五)、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事實欄二復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四七號門牌……」,則原判決所認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後,再與其他相牽連之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詎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止付交給傑恩塔出租中心之支票所犯誣告罪,與所犯其他之誣告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卻將涉及傑恩塔出租中心之誣告罪,不與其他之誣告罪論以連續一罪,而僅以該次之誣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認詐取財物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卻將詐取東急信用卡,排除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三)、(四)、(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外而未予論處,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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